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3民初4676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沂水宏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沂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甲斌。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品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我工程款及押金共计97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挂靠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承揽了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在沂水县基排水及桥梁工程,挂靠期间,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17600元押金。2016年3月份,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向***拨款279900元并转账到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但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200000元,剩余79900元经***多次催要,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报告、沂水县城乡建设局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沂水县建设局出具的发票复印件、沂水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以及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2011年3月,原告挂靠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沂水县东二环路路基排水桥涵工程。2011年3月24日,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合同金额为19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每次拨付工程款前,原告先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拨款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再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前期被告正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沂水县和建设局出具了金额为664900元的发票。该款项中的350000元因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学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沂执字第2823号)被冻结。因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季文学,原告尚欠季文学工程款680000元,故本院作出裁定将被告在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350000元予以冻结。其中的35000元因马俊明诉被告及季学文一案(案号(2016)鲁1323民初721号),本院作出裁定将被告在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的工程款35000元予以冻结。2016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张敬佩的临商银行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00元。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标的110000元),要求将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临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号为8000××××0117的账户中的存款11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鲁1323民初4676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挂靠被告进行施工,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款被拨付至被告处,被告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沂水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的工程款返还原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799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0日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应以7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由被告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7600元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款收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押金17600元未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79900元及利息(应以79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9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7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由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 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