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甲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经审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共计人民币1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需要打井,用于浇灌院内桃树,双方谈定后,原告便带着打井设备,到被告***指定地点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打五个井。在打了两个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井钱,后原告完成全部打井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尚有打井款19350元未支付完毕,此打井款后经原告多次的向被告催讨,被告拒接电话、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梁士广找到原告***协商谈打井业务,口头约定在江山路桥公司处打十口井,打井每米30元、铁管每米100元、塑料管每根200元。3月16日,原告***到约定地点开始施工,共计打井五口,其中三口井深145米,两口井深110米,共用铁管36米,塑料管7根,以上共计24650元。后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定作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通过庭审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定作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自2021年3月至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长期未作回应,该行为视为对定作任务的结算价格以及对打井质量的默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推定***对***陈述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35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起止日期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1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83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甲斌,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庭经审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费共计人民币1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需要打井,用于浇灌院内桃树,双方谈定后,原告便带着打井设备,到被告***指定地点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院内打五个井。在打了两个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井钱,后原告完成全部打井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经结算尚有打井款19350元未支付完毕,此打井款后经原告多次的向被告催讨,被告拒接电话、拒不支付,原告无奈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被告***通过案外人梁士广找到原告***协商谈打井业务,口头约定在江山路桥公司处打十口井,打井每米30元、铁管每米100元、塑料管每根200元。3月16日,原告***到约定地点开始施工,共计打井五口,其中三口井深145米,两口井深110米,共用铁管36米,塑料管7根,以上共计24650元。后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定作款未果,遂诉诸法院。
通过庭审查证、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照片,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定作工作,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通过原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原告***自2021年3月至今多次通过多种方式联系被告,但被告长期未作回应,该行为视为对定作任务的结算价格以及对打井质量的默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推定***对***陈述的事实以及举出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935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利息起止日期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作款193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定作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一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平
书 记 员 翟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