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23执322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
被执行人: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1323民初467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99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期间多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网络查询,冻结并划拨被执行人山东江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30117.09元,该款已过付至申请执行人***。本院经线上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工商、税务、保险、车辆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其认可本院调查结果,但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鲁1323执322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