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与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49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光,男,1983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李军林,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廷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李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2民初2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对***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多处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的交易对象是泰源公司而非***。本案所涉项目开始之前,***与***互不认识,在项目开工后,李军林向张某采购水泥板,但张某向***交货后,项目所在地埠后村领导及村民对张某的水泥板质量不满意,不准***使用。后张某退出供货,***向***明确这是泰源公司的项目由泰源公司付款,***才同意向项目供应水泥板。泰源公司既然承担了向张某付款的义务,那么也应该向***支付货款。***认为采购方是泰源公司,***是经办人,***就是泰源公司的代理人,至少是表见代理人。2.一审法院认定***无理由相信***代表泰源公司错误。***与泰源公司之间应当构成代理关系或表见代理关系,泰源公司应该为***的行为后果负责。首先,***一直知道***拥有泰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是可以代表泰源公司盖章的。***的项目部印章是随身携带的,***在家里多次见到***从包里拿出项目部印章,***有充足理由相信***代表泰源公司。其次,***和***交易时多次向***说明,水泥板的货款由泰源公司支付。***还听***说他以项目章和胡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又以项目章向发包方报送各种材料,虽***没有亲眼看到这份合同和报送材料。再次,泰源公司直接为***的采购行为付款,用实际行动表示认可了***的采购行为。本案所涉项目,刘某、张某的货款由泰源公司支付,听***说,***还以自己名义签订过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是泰源公司直接付款。***在2019年春节上班后,拨打泰源公司朱经理的电话催款,朱经理亲口答应说货款正在安排。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混淆了代理制度和表见代理制度的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未尽审查义务是错误的,拥有项目章比授权委托书更具有说服力。3.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明显偏袒泰源公司,无视泰源公司的重大过错,对***提出了过高的审查义务,明显不公,泰源公司应支付货款。1.泰源公司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思路混乱,判决不公,同一个项目章,在报送材料上就是真实有效的,在供应商的欠条上就是无效的。3.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只是一个农民,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对***的证明要求过高,加重了泰源公司的证明义务。
被上诉人泰源公司辩称:***的陈述是不属实的,在(2019)苏07民终3596号案件中,已经查明在发生业务买卖时项目部的章是不存在的,根据李军林已经在3596号案件中的陈述,项目部的章是在2018年6、7月份后才制作,在***及胡某、王某等人去东海县农开局上访时,持有的欠条并没有加盖项目部章,说明在2019年1月份***并没有持有项目部章,之后从监理陈猛处获取后,才通知相关人员加盖项目部章,这说明在发生业买卖时***并未审慎尽到相关的义务,其主张的代理权表见代理并不成立。其在上诉状中声称一直知道***持有项目部章属于虚假陈述,其在上诉状中声称***与亲戚胡某签订了合同加盖项目部章,该证据在3596号案件中经过审查,系***与刘某串通提供的证据。综上,***主张的发生业务时***具有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说的话就是我想要说的话,事实也就是这样。章一直在我身上,欠条上的章不管先盖还是后盖的都是一样的,章一直都是我保管的。李军林和泰源公司钱还没有给我,否则哪里会打官司。
被上诉人李军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当得到维持。这一点也与2019苏07民终3596号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相一致,***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上诉状没有将李军林列为被上诉人,而在二审开庭时拿出的没有***签字的补充上诉状将李军林列为被上诉人,对该补充上诉状持有异议,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在补充上诉状中涉及的多个推定,毫无逻辑性可言。其涉及的前提均是无事实和证据证明的伪命题。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源公司、***、李军林共同支付水泥板款4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泰源公司中标东海县白塔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4标段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李军林,2018年2月23日,李军林又将该项目转包给***,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购买***水泥板,并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欠条中载明欠***水泥板款414000元。2019年2月,***持***出具的欠条至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上访未果。一审庭审中,***称当时拿着***出具的欠条去上访,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的人称上面没有泰源公司的印章,与泰源公司无关,所以回来找***加盖了“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农业开发4标段白塔项目部(2017)”的印章。对于该项目部印章,泰源公司不予认可,称不存在项目部章,李军林称该印章由其刻制,泰源公司知情,一直由工程监理方陈猛保管,未交给***,也未授权***使用。***称该印章系李军林转交。另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军林,泰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向李军林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李军林作为公司代理人,代表泰源公司办理领取施工合同业务,并载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代表泰源公司购买使用了水泥板,并出具欠条,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泰源公司及李军林军均举证证明未对***予以授权,对***的行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负举证责任。对此,***仅提交了一份加盖“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东海县农业开发4标段白塔项目部(2017)”印章的欠条予以证明,且***在向***出售水泥板时,未向***索要项目经理证或者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也未主动向其出示,只是听***说他是泰源公司的,2019年1月25日,***出具欠条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直至***持欠条至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上访未果后,才由***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另***申请调取的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涉案工程施工资料,虽有项目部印章但并无***的签名,且该材料***自认在一审法院调取前其从未看见过。本案查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泰源公司,且泰源公司及李军林均初步举证***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出售给***水泥板时尽到了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无过失,也未能证明在出售水泥板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因此***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泰源公司无需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军林作为转包人,并非***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买卖合同中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给付水泥板款414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人韩建湘于2019年12月18日和陈先生的通话录音;2.***于2019年12月18日与陈士密的通话录音。证明***的交易对象是泰源公司而不是***
泰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其中与所谓的陈先生的通话录音,被录音人表示不想听这些事情,不想出庭。在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退一步讲,该两组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与泰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无法证实发生业务时,***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具有相应的代理权或表见代理。
***质证认为:同意***的证明目的。
李军林质证意见同泰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人证言对证人的身份都不能如实的表述,更无法确定是其本人,无法证明要求李军林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
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中无法确定通话人的身份,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两份通话录音的内容以无法达到***举证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泰源公司提交(2019)苏07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在其他业务买卖时,***并不能代表公司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证实发生业务是***与***之间。
***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质证认为:同***的质证意见。
李军林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
关于泰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该判决系法院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李军林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泰源公司是否系案涉的买卖合同中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本案中,***与***或泰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泰源公司并未授权***代表泰源公司与***达成供货协议,***认为***与泰源公司存在代理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向***出售涉案货物时,***未向***出示其代表泰源公司或受泰源公司委托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代表泰源公司的主要证据是涉案欠条中加盖有泰源公司东海县农业开发4标段白塔项目部(2017)的印章,但***与***均认可在出具涉案欠条时,并未加盖泰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涉案欠条中加盖仅为泰源公司项目部印章,并非泰源公司印章,***并未举证证明要求泰源公司对欠条予以确认或追认。***认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泰源公司不是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一审判决由***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利
审 判 员  刘 扬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仕玉发
书 记 员  李绣殊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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