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722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光,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苏072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作出的(2019)苏07民终4220号民事裁定书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再审申请人在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22民初4259号民事判决后,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了上诉,但二审法院未依法向申请人(即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导致申请人未能依法参与二审诉讼。二审法院在未核实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申请人作为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传票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栽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错误的裁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二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也未收到二审法院的任何联系电话,导致申请人作为上诉人却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关于该事实,可以核实二审法院的送达材料,看到底是否有再审申请人签收传票的回执予以查明。另外,再审申请人作为上诉人,在上诉状及一审材料中也有联系方式,二审法院也未进行任何的联系,导致上诉人在不知该案件进展情况下,就作出了按撤诉处理的裁决。二.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确实未能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为此,本案的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未提供答辩意见。
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适用程序合法,2019年8月21日通知***开庭,***并未到庭,只是追加我公司,之后一审法院再次通知***到庭开庭,结合***刚刚的陈述,其理由是在外地,是其自身放弃庭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原告***明确要求***承担责任,并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一审查明***出具的欠条中的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章是后加盖的,***提出再审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也没有新证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针对其再审理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再审理由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故***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仇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