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4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振兴北路与府苑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上诉人***、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代付款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代付款项中,上诉人***对***2018年10月31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日代付93000元,2018年12月13日代付1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代付100000元,另外代付润盛商砼款662200元,均不予认可,且润盛商砼款6622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上诉人***在前案开庭时就说明“相关明细我们将结合庭审调查中各位被告的举证确认和调整”,涉及到***未在付款明细列出的款项,上诉人***也在庭审中明确说明:“是根据***和上诉人的对账单,显示有这两笔钱,如果***找到这两笔钱,我就认可。”***代付款的相关证据掌握在***手上,如果确实存在相应款项,很容易举证证明。上诉人***仅仅为列明诉求数额计算依据,将上述款项列出,并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或是其他证据。且前案上诉人***均已撤诉,就是有问题才会撤诉,为起诉列出的明细在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的情况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提供的付款记录以及上诉人***的认可情况,认定***代付款数额。二、上诉人***承担的税收相关费用过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发票都开成税率为16%的材料发票,导致开票费用过高,恶意损害上诉人利益。且泰源公司收到的材料发票金额为5473074元,与工程审计价格6271210.68元明显不符,希望法院予以调整。三、上诉人***不认可工程按审计部门审定价格计算,仅针对部分工程款起诉,剩余工程款应保留诉权。 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其对于***和上诉人***之间的账务往来,并不了解。 泰源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的***代付款属于***自认的转账款,现在要求撤回自认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或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二、***及***之间的结算与泰源公司无关,泰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该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三、关于资金的拨付情况,泰源公司共计付款6110651.5元,该付款事实一审中已经查明认定。泰源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且已就涉案工程履行了付款义务,至于***与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付款,不影响泰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故请求二审驳回***的上诉。 ***辩称,对于代付款项,在(2022)苏0722民初427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已有详细记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上诉人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泰源公司与***之间形成转包关系,泰源公司与***结算支付涉案工程款,代付***、**法人工费及代发工人工资,泰源公司共计付款6110651.5元,应当认定泰源公司就涉案工程履行了付款义务,***与***之间如何结算付款,不影响泰源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在涉案工程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泰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149440.82元,且未扣除上诉人泰源公司垫付税金,因此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泰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和2019年1月29日向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开具6271210.68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显示税款为570110.06元,税款数额明确,应当由***、***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机械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多层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之间欠付工程价款数额的基础上确定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但也应该查明债权相对方之间的债权情况。本案中,转包人泰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泰源公司欠付***工程款。而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泰源公司并不拖欠***工程款,***对上诉人泰源公司不享有债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向***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上诉人泰源公司主张其超额付款、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不应向***支付工程款,该主张没有依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势必要突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欠付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未得到应得工程款,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就应当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上诉人泰源公司主张其承担的税费应当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已经向泰源公司开具540余万元的材料发票,税率为16%,数额远超泰源公司所承担的税费。 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其不是实际施工人,所以税费不应该由其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向***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610000元及起诉日前利息54798元,共计664798元(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判由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承担。 经一审法院查询关联案件,2020年7月16日,***就案涉工程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泰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苏0722民初4272号。***在此案中要求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886492.43元及利息,后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苏0722民初4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21年2月1日,***就案涉工程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泰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案号为(2021)苏0722民初1043号。***在此案中要求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386211.23元及利息,后***再次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过程中,各方表示对之前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事实、相关笔录所载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本案的审理和(2020)苏0722民初4272号案件、(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案件审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泰源公司施工,合同价为6572022.43元,其中第50页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审计价款的5%。 2、***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案涉工程由***施工,***为实际施工人。 3、东海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计审定单,证明案涉工程审定价为6271210.68元,***对非法扣除的工程款391000.55元有异议,保留诉权。 4、(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证明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在此次庭审时认可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610000元因***和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及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未修复,故该部分款项至今未支付。(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案件***已申请撤诉。 5、***整理的***的付款明细,证明***收到***实付工程款1880000元。 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没有意见。第三人泰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施工合同17.3条、17.4.1条,余款、质保金期满后经复验收无质量缺陷的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尾工没有施工,质量缺陷也没有修复,其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保金没有付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尾工没有完工,质量问题没有修复。对于付款情况,应当以1043号案件以及42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付款明细是***单方制作,属于***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体付款情况应当以1043号案件和4272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为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泰源公司的质证意见。 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工程的质量确实有部分的缺陷,大约需要10000元的维修费用,当时是因为***及第三人泰源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闹事,无法进行施工整改。第三人泰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工程质量问题,***声称是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所陈述的不属实,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大量农民工上访到东海县劳动监察大队等,我公司为了让案涉工程顺利完工,分别在2019年3月9日、3月23日、3月26日、12月21日为***垫付大量的人工费。但***就案涉工程没有就尾工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修复。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泰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8年8月14日、2019年1月23日泰源公司出具给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现更名为农业农村局)发票7张,开票金额6271210.68元,其中缴纳税金570110.06元; 2、2018年8月24日银行收款凭证一份,收到东海县财政局工程款2770000元;2019年1月23日银行收款凭证一份,收到东海县财政局工程款2891210.68元;共计收到工程款5661210.68元。 证明泰源公司中标白塔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工程审计价格6271210.68元,农业农村局已经拨付工程款5661210.68元,泰源公司垫付缴纳税款570110.06元,还有质保金610000元没有拨付。 第二组证据: 1、2018年8月20日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三张金额300000元,2018年8月27日转账到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3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一份; 2、2018年8月17日,东海县白塔埠镇前营华夏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200000元; 2018年8月20日,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300000元; 2018年8月21日,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300000元; 2018年8月23日,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200000元。 上述发票金额共计1000000元。 2018年8月27日,泰源公司向前营水泥制品厂转账10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2018年8月30日,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300000元; 2018年8月30日,前营水泥制品厂开具的发票283170元; 2018年9月6日泰源公司向前营水泥制品厂转账3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及28317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3、**身份证复印件、收条、***,2018年8月30日**代开发票803730元,2018年9月6日泰源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80373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4、2018年12月25日,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7张,共计800000元。2019年1月30日泰源水利公司向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5、2019年1月18日、1月24日、1月24日、东海县白塔埠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3张,共计1986174元。2019年1月30日泰源公司***经营部汇款600000元、780000元、606174元的银行转账记录。 6、2019年3月9日,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115000元。2019年12月21日,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73500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 7、2019年3月23日,泰源公司支付**法人工费179406元,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 8、2019年3月26日,泰源公司协助东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269671.5元。 证明该组证据与泰源公司提交的拨款明细互相印证,在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泰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工程款6110651.5元,已经远远超过收到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付款5661210.68元,超付工程款449440.82元(不含垫付税款)。 第三组证据: 2020年5月21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向泰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证实案涉工程因质保期内质量缺陷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质保金610000元不能主张。 第四组证据: ***(2019)苏0722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7民终35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因***拖欠材料款被起诉,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五组证据: (2020)苏0722民初4272号案件两次庭审笔录及听证笔录。证明***于2020年起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苏0722民初4272号,经过两次庭审,一次听证,已经就案涉事实查明,并且相关证据经过质证。听证笔录中***与***经过对账,均认可泰源公司证据二中的付款情况,案涉工程款泰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449440.82元。 第六组证据: (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在撤回4272号案件后,再次起诉,经过庭审查明,案涉工程泰源公司的付款情况。在1043号案件中,泰源公司举证案涉工程监理通知单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照片,***至今没有整改,工程款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认可结算审计审定单中审定造价6271210.68元。 第五组和第六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过两次起诉撤诉,均不认可结算审计审定单,工程款质保金付款条件不成就,利息计算错误。 第七组证据: 1、工程施工合同; 2、单项合同工程措施验收表。 证明1、根据《工程施工合同》1.1.4.5条款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11.2竣工,承包人应在第1.1.4.3约定期限内完成合同工程。实际竣工工程日期在接收证明中写明。17.3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累计付至审计总定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且经复验收无质量缺陷的一次性付清。17.4.1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审计价的5%。***主张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610000元需要符合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2、根据《单项合同工程措施验收表》,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明确指出了案涉工程尾工及存在质量问题及对需要整改的部分进行通知,案涉工程款质保金支付条件不成就。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系第三人泰源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关于税款部分,票据是由第三泰源公司开具,应当由泰源公司来承担。对证据2中所有的款项都没有实际支付到***名下,也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泰源公司支付的相关款项是用在案涉工程上,***对此不认可。对证据3,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没有整改是因为工程款未到位。对证据4,***案件判决是由***支付款项203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观点,双方没有经过对账。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1043号案件***已撤诉,法院并没有判决,也没有查明第三人泰源公司的工程款。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但在(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案件***质证认为:首先综合质证,对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需要说明如下:1、泰源公司支付的570110.06元税款,是否为抵扣前的税款?2、***方确实就所欠的税款,向***出具过430000元借条,但是该借条标注为代缴税款,由于***代***方代缴657000**证金,如果***方不向泰源公司支付税款,泰源公司将扣除该保证金用作缴纳税款,为了保证***代缴的保证金的安全,由***出具给***430000元欠条,***在该欠条中有明确的标注,与本案无关。3、对泰源公司向***方指定的开票单位即前营水泥制品厂支付的相关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只收到给前营水泥制品厂汇款4106900元。 第三人***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在(2021)苏0722民初1043号案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28日转款凭证90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款凭证138000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凭证1826900元,共计4106900元。证明***收到***转款共计4106900元。(实际的转账凭证为2018年8月28日转款凭证900000元,2018年9月7日转款凭证1390690元,2019年1月31日转款凭证1826918元,合计4117608元。) 2、转账记录6张、2018年8月24日***向***支付现金100000元,共计2181000元,证明***向***支付2181000元。 3、***代付款、代缴税收、使用保证金及借款利息明细表及相关凭证一份,***为***代付1769700元。 4、2019年2月14日中午13时,***及连襟兼会计**带领工人到***粮食收购站算账的视频资料,证明当天算账,***对双方的往来账目是认可的。 5、保证金凭证,证明***向泰源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657000元。 6、施工协议,担保人***,证明***向泰源公司缴纳657000**证金、***使用该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及扣除200000元转让费的事实。 7、2018年9月7日,***出具的600000元借条,证明***向泰源公司缴纳的657000元,经过与***结算后,扣除57000元,***自愿承担该保证金并出具借条,如果***支付该600000元,则657000**证金由***领取。 8、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100000元及***的收条100000元,证明***应***要求替其支付的混凝土款100000元。 9、2018年12月3日,***出具的93000元借条及***出具的93000元收条,证明***应***要求替其支付的混凝土款93000元,根据视频资料,该款项不是用于本案工地,是南塘工地使用的混凝土。 10、2018年11月23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 11、2018年12月13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标注为付润盛商混款。 12、***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2019年2月1日***应***要求替其偿还***借款20000元。 13、**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9年2月2日应***要求,***替***垫付41000元人工费。 14、付***借款及占用资金,根据约定应承担的利息统计记录。 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不知道**与***是什么关系,转账凭证上的数额与统计数据有差别,转账与案涉工程有什么关系,还需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2、***主张2018年8月24日给付现金100000元不予认可,其余2081000元认可。 3、对***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对于代付材料款及税收,***认可2018年10月31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日代付93000元,2018年12月13日代付1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代付100000元,另外代付润盛商砼款662200元,代付***砼款164920元,代为开票交税95000元。 4、该视频为当事人在一起对相关问题争论,并无结论性意见,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对账凭证为准。 5、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不认可利息。 6、该协议签名系***所签,但是我们提交的施工协议中,没有担保人的签名,不同意***的证明目的。 7、***虽然出具借条,但是没有实际借款发生,657000**证金中有***交的57000元,***认可657000**证金中有***交的57000元。 8-12、与我们提交的***垫付款明细相符合的,我们认可,不符合的我们不予认可。 13、14系单方制作的统计,不予认可,***向***出具过借条,但是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不存在返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针对上述证据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认为***提交的证据,与其没有关联性。泰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与***之间履行合同的相关凭证,泰源公司不知情,无法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在(2020)苏0722民初4272号案件审理中庭后以听证的形式组织***与***之间进行对账,同时***申请案外人**、**、**到庭作证。**作证称:与***、***均是朋友,***是我儿子,前营水泥制品厂、**经营部是我实际经营的,因为要开成本票,***让我用前营水泥制品厂、**经营部的名义开票给泰源公司,泰源公司付款到开票单位,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汇款900000元、1390690元及1826918元,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16日,***向**转账79300元、75000元,用于开票交税,2018年9月8日,***向**转账25900元,用于垫付***欠付的板子费用,***拖欠**50000元及另外材料费(板子费用)合计100000元,上述证言当庭经三方确认无异议,另外还一致确认,泰源公司付给前营水泥厂、**经营部的款项,加上***付给**的三笔款项(79300元、75000元及25900元),与***付给***的三笔款项之间的差额用于支付开票的税收费用,以及冲抵***拖欠**的100000元,至此三方账目结清。 **到庭作证称,在案涉工程中,其负责打水泥路,从军屯村到****,劳务费6元/㎡,后来欠41000元,***让我找***要钱,后来***转账41000元给我,审理中***提交41000元转账凭证。经质证***认可活是***干的,但是系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增加的工程,***付款,***不能认账。 **作证称,***拖欠其老丈人***40000多元,经***和***同意,从***的工程款里付款20000元,***家属转账20000元给我,我打了收条给***,我手里有拍照复印件,经当庭对质,***认可欠***40000元多元,但是不应该由***代还,也没有三方协商同意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泰源公司向原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招标人,现为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投标东海县2017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4标段工程,投标总报价6572022.43元,并制作工程量清单,其中土方为总价承包,其他为单价承包,按实结算。 2017年11月10日,泰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与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签订《国家农业综合开发2017年连云港市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白塔埠镇)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6572022.43元,合同文件包括投标文件,工期计划于2018年5月10日前完工,质量要求合格。工程进度付款:本工程第一次付款为2018年2月28日前完成总工程量至50%以上且田间道路完成合同总量不低于50%,完成工程资料齐全并经监理单位初验合格,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第二次付款,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累计付至审定总价的95%,余款质保期满后且经复验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 2018年2月23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协议》,内容如下:“今有甲方的白塔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标段4标全盘转让给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合同履约保证金由甲方缴纳共计65.7万元,利息由乙方负责(计息16‰),履约保证金计息以投入东海财政账户日期为开始日期,截止为退还到甲方账户为准。双方的责任:1、施工中一切协调、材料、施工人员都由乙方负责;2、甲方负责把到账项目工程款按时交与乙方;3、乙方不得因工程质量、工人工资、财务纠纷等各方面因素影响甲方即中标单位名誉,如因此影响到履约保证金退还,由乙方负责退还甲方;4、施工中的一切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分别在协议落款处签名。当日,***向***转账200000元。***主张为工程转让费400000元,***当日付200000元,欠付200000元,***对此不予认可。 2018年7月,泰源公司向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及介绍信,委托***前往办理案涉工程开发项目,领取施工合同业务。 ***与***签订协议后组织施工。2018年11月底,全部工程完工并验收。2018年10月30日,经泰源公司、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及东海县审计局结算审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6181021.88元;2019年1月17日,对案涉工程的尾留工程进行二次审定,审定造价为90188.8元。综上案涉工程审定总造价为6271210.68元。 2018年8月24日和2019年1月29日,东海县财政局就案涉工程分别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770000元、2891210.68元,合计5661210.68元。同时泰源公司已向东海县农业资源开发局开具6271210.68元的工程款发票,发票显示税款为570110.06元。 ***在施工过程中,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其供应商砼,双方签订供货协议。2018年8月20日和2018年12月25日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泰源公司开具300000元和800000元发票。2018年8月27日和2019年1月30日,泰源公司向该公司汇款300000元和800000元。 2018年8月17日,泰源公司累计向***的指定开票单位(前营水泥厂、**经营部)及**个人汇款4373074元。 2019年3月9日和2019年12月21日,泰源公司分别代付***人工费115000元和73500元;2019年3月23日,泰源公司代付**法人工费179406元;2019年3月26日,泰源公司代付发放农民工工资269671.5元。 再查明,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2月2日,***累计向***转账汇款2081000元。 **安诉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722民初2123号,根据**安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泰源公司在东海县农业农村局的工程款予以保全,要求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暂停向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限额430000元。***诉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722民初2411号,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泰源公司在东海县农业农村局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予以保全,保全金额220000元,上述案件,均已向东海县农业农村局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0年5月21日,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向泰源公司发函,内容如下:“鉴于你公司在2017年度东海县白塔埠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第四标段施工管理过程中存在转包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不及时导致上访及其他经济纠纷,质保期内质量缺陷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等严重违约行为。根据《江苏省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20号令)第十五条,招标人可以将“在履行招标人以往的工程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的”情形列入资格审查条件,拒绝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自2020年5月21日起三年内将拒绝泰源水利公司参加东海县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投标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泰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该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合同均无效。该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工程审定造价为6271210.6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称向***转款2081000元和付现金100000元,***认可收到208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称向***付现金100000元,***不认可,***没有举证付现金100000元的证据,对该1000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认可***2018年10月31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1月23日代付100000元,2018年12月3日代付93000元,2018年12月13日代付150000元,2018年12月15日代付100000元,另外代付润盛商砼款662200元,代付***砼款164920元,代为开票交税95000元,合计15651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到庭作证称***向其转账41000元,审理中***提交41000元转账凭证。经质证***认可活是***干的,但是系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增加的工程,***付款其不能认账。该款项属于案涉工程的款项,对于增加的工程量,在审计时已经计入,因此该4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代***付款,***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作证称***拖欠其老丈人***40000多元,经***和***同意,从***的工程款里付款20000元,***家属转账20000元。经对质,***认可欠***40000多元,但是不应该由***代还,也没有三方协商同意确认。该付款是***替***付款,一审法院认定为***代***付款,***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7日和2019年1月31日,***分别向***汇款900000元、1390690元及1826918元,合计4117608元。2018年8月6日和2018年8月16日,***向**转账79300元、75000元,用于开票交税。2018年9月8日,***向**转账25900元,用于垫付***欠付的板子费用。***拖欠**50000元及另外材料费(板子费用)合计100000元。上述证言当庭经三方确认无异议,另外还一致确认,泰源公司付给前营水泥厂、**经营部的款项,加上***付给**的三笔款项(79300元、75000元及25900元),与***付给***的三笔款项之间的差额用于支付开票的税收费用,以及冲抵***拖欠**的100000元,至此三方账目结清。泰源公司付给东海县白塔埠镇前营华夏水泥制品厂、东海县白塔埠镇**建材经营部及**的款项为4373074元,***收到***转款4117608元,差额为255466元,***付给**的三笔款项79300元、75000元及25900元,合计180200元,该255466元和180200元计435666元。由于***付给***的三笔款项之间的差额用于支付开票的税收费用,以及冲抵***拖欠**的100000元,至此三方账目结清,因为该开票的税收费用是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泰源公司交付施工所购材料的票据,所以该435666元应当由***承担。***向***转账200000元,并非属于工程款。关于***交的保证金57000元,则应当退还。 泰源公司付给东海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1100000元,***认可是为其付的材料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019年3月9日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115000元;2019年12月21日泰源公司支付***人工费73500元;2019年3月23日泰源公司支付**法人工费179406元;2019年3月26日泰源公司协助东海县劳动监察大队发放农民工工资269671.5元。***虽然不认可,但是泰源公司为了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和化解矛盾,做了积极的工作,因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综上,***收到的***给付的工程款为2081000元,***收到***代付的款项合计1565120元,泰源公司代付的材料款1100000元,泰源公司代付农民工的工资637577.5元,***代付欠**41000元,***代付欠***20000元,***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435666元,应当退还保证金57000元,合计5823363.5元。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实际支付工程款5661210.68元,剩余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为610000元(各方一审庭审中认可剩余工程款为300000元,质量保证金310000元)。因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现仍存在质量问题,且合同中约定“余款质保期满后且经复验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因此剩余质量保证金为310000元尚不具备给付条件。关于剩余工程款,因东海县农业农村局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已实收泰源公司、***付款等合计5823363.5元,则在质保金未达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可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137847.18元(6271210.68-310000-5823363.5)。关于泰源公司述称的税费承担问题,因各方之间就税费负担金额尚未明确,可待明确后另行主张。***主张从2019年10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案涉工程款因***自身原因被保全,且东海县农业农村局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37847.1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负担7391元,由东海县农业农村局负担3057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一审认定***于2018年10月31日代付100000元、11月19日代付100000元、11月23日代付100000元、12月3日代付93000元、12月13日代付150000元、12月15日代付100000元及另外代付润盛商砼款662200元是否正确;二、东海县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泰源公司主张的税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对于该争议焦点中***代付款项的数额已经自认,故***对此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关于***代付该争议焦点中的款项不属实及代付的润盛商砼款662200元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该争议焦点中的款项系***为***代付的款项,进而认定***已实收泰源公司、***付款等合计5823363.5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东海县农业农村局除质量保证金310000元外欠付工程款300000元,而***在质量保证金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可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为137847.18元(6271210.68-310000-5823363.5),故一审法院判决东海县农业农村局支付***137847.18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泰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主张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应否承担税款的问题,因泰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泰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已分别预交10448元),由上诉人***、临沂泰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多交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