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龙,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林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陕西华能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事实与理由:一、陕西华能公司在解决***岗位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上岗,也未及时与公司协商或提出异议而是直接不报到。陕西华能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条款第二十条第5、6、7项规定,是在双方明确无异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陕西华能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无法律依据。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陕西华能公司按时支付了***的工资,也及时解决了工作岗位,是***不愿意按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到岗才造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陕西华能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陕西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陕西华能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确认陕西华能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其支付经济赔偿金9900元;二、判决陕西华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51元;三、判决陕西华能公司赔偿***五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0000元;四、陕西华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与陕西华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在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公司担任检修工一职,2019年2月1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陕西华能公司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属于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与陕西华能公司交涉加班工资及赔偿事宜无果,申请仲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陕西华能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其合法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雇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陕西华能公司未提供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且经过公示的证据,对***作出“自动离职”辞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在陕西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陕西华能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28元(2976元/月*1.5个月*2倍)。二、关于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对***要求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金损失赔偿。***与陕西华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建立,2019年4月1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陕西华能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一年不足两年,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陕西华能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陕西华能公司应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陕西华能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210元(1380元/月*90%*5个月)。综上,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陕西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合计15138元。二、驳回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及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陕西华能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如果存在,应当如何支付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首先,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赔偿金问题。综合全案事实,陕西华能公司以***无故不到岗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陕西华能公司未将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事先通知工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陕西华能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本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陕西华能公司未按规定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陕西华能公司应依法向***赔偿失业待遇的损失。故一审判决陕西华能公司支付***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合计15138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陕西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静旻

审判员  费长城

审判员  郝静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戚冬冬

书记员倪清怡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