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03民初24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2年10月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忠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西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修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能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将被告派驻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公司担任检修工一职,后于2019年4月1日,原告在解决被告岗位时候,被告未及时上岗,也未与公司协商或提出异议,而是直接不报到。后经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暨诉称):2018年2月10日,***与陕西华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在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公司进行常年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300元,工作期间,***每月休息四天,节假日未安排休息。2019年2月1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自2019年4月1日,陕西华能公司以***年龄大了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诉讼请求如下:一、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经济赔偿金9900元;二、依法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自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3351元;三、依法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五个月的失业金损失10000元;四、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与陕西华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驻在安徽马鞍山万能达发电公司担任检修工一职,2019年2月1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9年4月1日,陕西华能公司以***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属于自动离职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解除劳动关系后,***多次与陕西华能公司交涉加班工资及赔偿事宜无果,申请仲裁,马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慈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西华能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双方均不服裁决,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通行证、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履行其合法的权利和义务。一、关于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雇行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陕西华能公司未提供规章制度经过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且经过公示的证据,对***作出“自动离职”辞退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在陕西华能公司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陕西华能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28元(2976元/月*1.5个月*2倍)。二、关于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动者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因此,本院对***要求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金损失赔偿。本案中,***与陕西华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2月10日建立,2019年4月1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陕西华能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一年不足两年,故***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但因陕西华能公司未依法为***办理失业保险,造成***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陕西华能公司应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故陕西华能公司应支付***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6210元(1380元/月*90%*5个月)。综上,本案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内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赔偿金8928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210元,合计15138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此款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华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忠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三条【工会在劳动合同解除中的监督作用】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