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726民初867号
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北井巷。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涛,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强县大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原告承建宁强县第三初级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自然人***,***实际聘用被告在工地从事水电安装作业。2016年6月20日,被告在楼梯安装电灯开关时,不慎将其右眼致伤。后***将被告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支付。2017年5月19日,被告诉至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为劳动关系。同年8月25日仲裁委裁决: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首先,被告在工地施工不是原告招聘,原告只是将该工程中部分水电劳务承包给了案外人***。***与被告形成了雇佣关系。其次,被告的工资发放以及劳务管理均不是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所从事的劳务,是直接服从于案外人***,并不直接服从原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不接受原告的直接管理和监督。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和实质要件。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被告因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宁强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是正确的。理由如下:1.原告将承建的宁强县第三初级中学校舍改造水电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个人***,该《水电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2.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构成要件和特征。首先原、被告均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从事的工作是原告承建建筑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被告的工资由***支付,因***和原告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来源于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原告中标承建宁强县第三初级中学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实际聘用被告***在工地为其从事水电安装作业,工资约定为每天130元,由***支付。原告、***与被告均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在安装校舍一楼到二楼楼梯电灯开关时,用尖嘴钳挑线头时,因尖嘴钳滑落,不慎致伤右眼。后***将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费用也由***支付。2017年5月19日,被告诉至宁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同年8月25日宁强县仲裁委作出宁劳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依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宁劳仲裁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宁三中校舍改造工程施工评标结果网上公示单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需具备的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系***雇佣,工资由***发放,接受***管理支配。***所从事的劳动虽是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一部分,但其提供劳动的对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本案中***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至始至终也无确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法办[2011]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载明: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针对该59条所载明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4月11日又作出了进一步的释明。从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来看,符合该59条相关规定精神,故对被告***认为与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诉讼中,被告***主张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同时辩称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水电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做出的,不是确定法律关系的要件,也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必然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即使原告违反了《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的为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而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违法分包行为的目的,就可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分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杜三耀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