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702财保222号 申请人:***,女,1975年1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北井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2822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970939.44元或者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值财产(财产线索:汉中褒河物流园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欠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到期债权100万元)。申请人***以其购买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担保金额为人民币970939.44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该保险公司以保单保函的形式向本院作出担保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了与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了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970939.44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