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7民初721号 原告:赵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益州路南段污水处理厂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2822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住略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方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49000元,银行贷款利息7302.16元(2019年1月7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本息共计56302.16元,并支付到被告支付欠款之日的机械租赁费及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二被告在略阳县××镇××村委××村网道路施工时,由第二被告(***系该工程负责人)向原告口头协议租赁挖掘机,租金34000元/月(不包含燃油),工程结束后支付20000元,尚欠93000元,2021年支付44000元,尚欠49000元未支付,口头约定所欠金额按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共计欠付租赁费及利息56302.13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东方建司辩称,东方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东方建司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未向***出具委托手续,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租赁费与东方建司有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租赁挖掘机情况及欠付租赁费金额49000元属实,但只是在东方建司负责管理,租赁费应由东方建司承担,利息因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手写欠条一张,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被告***在白雀寺镇华阳沟村委会至阳坡梁村网道路施工时因工程需要,以个人名义租赁原告***挖掘机,口头协商约定挖掘机租金34000元/月(不含燃油)。施工结束后共计产生挖掘机租赁费113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元,并于2019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租金玖万叁仟元整(¥93000元)。欠款人:汉中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白雀寺镇华阳沟村委会至阳坡梁村网道路项目部,***。截止2021年4月4日下欠肆万玖仟元未予支付(¥49000元)”。***在其签名处捺印,并载明电话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在2021年年底付清。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支付租赁费,现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东方建司应否承担租赁费支付义务。虽然***在其手写欠条上注明了“汉中东方建筑有限公司白雀寺镇华阳沟村委会至阳坡梁村网道路项目部”,但未盖有项目部印章或东方建司公章;被告***当庭辩称其系东方建司临时聘用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东方建司对此也予以否认。被告东方建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诉请东方建司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因拖欠租赁费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于2021年底付清欠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截止2022年9月30日为1412元。2022年9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9000元及利息1412元,2022年9月30日之后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负担74元,由被告***负担5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方式)提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