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723民初540号
原告:***,又名***,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县马畅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马畅镇安巷村王什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723436015481A。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东路北井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3828221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洋县马畅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马畅卫生院”)、第三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畅卫生院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东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马畅卫生院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049.53元及利息(以每次付款后的剩余本金为基数,以变化的利率为标准,分阶段从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3日为105547.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马畅卫生院为建设其厨房餐厅及附属工程项目,经合法招投标程序,由第三人东方公司依法中标。后该项目由原告组织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审计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36049.53元,被告仅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50万元工程款后,对于剩余工程尾款一直怠于履行付款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欠款,且竣工验收后超过三个月未付款,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马畅卫生院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中标和承建单位均是第三人东方公司,马畅卫生院并不知原告借用东方公司资质。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金额错误,被告于2018年12月支付5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2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86049.53元。另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从2018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工程结算审计是2022年5月才完成,此时才能确定结算价款。案涉工程资金来源是政府拨款和发包方自筹,政府拨款已到位,自筹资金需用医院经营收入逐年支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2019年2月,已达到95.1%,不存在进度款计算利息的情况。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金额,利息的起止时间、标准和计息基数均不认可。
第三人东方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真实有效。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以被告提供数额为准,认可尚欠工程款186049.53元。对利息变化按本金的分段计算及利率标准认可,起算时间不认可。第三人放弃对工程款的主张,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同意尚欠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洋县马畅镇中心卫生院厨房餐厅及附属工程项目,经招投标程序后,2017年8月10日,被告马畅卫生院与本案第三人东方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合同价788600元。
对进度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2条未约定付款周期,仅约定承包人按进度申请进度款的期限,以及发包人审批和支付的期限。
对竣工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等结算文件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收到后的7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后7日内。专用条款对逾期支付结算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该项目由原告***组织施工,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2019年2月24日,东方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等竣工结算文件,送审金额为1525346.81元,马畅卫生院收到结算文件后对外委托审查,经第三方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后,2022年5月12日,洋县审计局作出核查意见,认定实际完成工程费投资(即应结算价款)936049.53元。
另查明,从2018年2月9日至今,马畅卫生院向东方公司账户分二次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分别为2018年2月9日500000元、2019年2月1日250000元,东方公司均向马畅卫生院提供了发票。
另查明,该工程现在已过保修期。按前述竣工结算审计结论,马畅卫生院现尚欠工程款186049.53元(即936049.53元-75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挂靠)关系,故东方公司与马畅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有权向马畅卫生院直接主张工程款。东方公司未否认原告借用其资质,认可原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另陈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公司放弃对工程款的主张,同意由马畅卫生院直接支付原告。
再查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项目经理为***,但相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上施工单位签字均是原告***(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洋县马畅镇中心卫生院厨房餐厅及附属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资料、洋县审计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核查意见;被告提交的付款清单、付款凭证、付款发票、东方公司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中标人为东方公司,被告马畅卫生院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东方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原告***并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现主张其借用东方公司资质承包了该工程,东方公司未否认借用其资质,认可原告是施工现场负责人,另陈述原告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为证明其借用资质的主张,提供了相关其签字的工程资料等证据。故依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借用东方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东方公司在出借资质情况下,其与马畅卫生院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马畅卫生院主张欠付工程款。对欠付金额,经查,原告主张436049.53元有误,应为186049.53元。
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主张2018年5月29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应从该日起起算利息;另主张从该日起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尚欠全部结算款。经查,依据洋县审计局结算核查意见载明,验收日期为2018年5月;因本案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故本案确定竣工结算金额及结算程序、应付款日期,均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依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结算书等结算文件,以按程序确定最终结算价款,但原告怠于编制结算文件,于2019年2月24日才以东方公司的名义编制了结算书,现各方均不能证实何时向马畅卫生院提交结算书,故可酌情认定2019年2月24日亦为提交结算书的日期;另根据合同约定,马畅卫生院在收到结算书的7日内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应一并进行确认,并在确认后7日内支付结算款,故原告提交结算书之后,马畅卫生院应在14日之内(即2019年3月1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若逾期则应承担利息。截止2019年3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为750000元,此后至今未付款为186049.53元,应以该金额为计息基数。另本案最终结算金额于2022年5月12日经审计确定,虽该日才能确定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后才应支付工程款,故利息应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对利率标准,因合同无效,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无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2019年3月11日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4.9%为标准。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超出部分及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洋县马畅中心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86049.53元及利息。利息具体为:以186049.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从2019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洋县马畅镇中心卫生院承担3880元,由原告***承担5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通过微信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方式)。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