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703执恢16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天正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南郑县天正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立案执行,经强制执行到位14207.24元,双方就剩余部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2023年2月申请执行人以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短信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无果。
2、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足10元,依法冻结。其名下登记有昊锐牌汽车一辆,依法备案查封。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冻结上百次,本案轮候冻结。二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证券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向不动产、公积金等管理部门调查,反馈二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公积金账户。
4、根据执行系统反馈,被执行人陕西东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涉及执行案件多达100多件,未执行标的数千万。
5、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现外出务工,未在家居住,待后发现其下落后再申请恢复执行。
6、本院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7、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天正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郑县天正新型建材制品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