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91民初827号
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源公司)与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淄建二分公司)、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建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被告淄建二分公司代理人许维辉、被告淄建集团公司代理人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恒泰源公司与淄建二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于淄建二分公司尚欠恒泰源公司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货款329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每月25日付清货款,截至目前淄建二分公司仍未支付,恒泰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淄建二分公司支付货款以恒泰源公司出具发票为结算方式,淄建二分公司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恒泰源公司2017年1月25日向淄建二分公司开具99125元发票,淄建二分公司仅支付30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淄建二分公司应按照月息2%支付欠款69125元的违约金。剩余欠款,按照恒泰源公司出具发票的时间,淄建二分公司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以1687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以32999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淄建二分公司作为淄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淄建集团公司亦应对淄建二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恒泰源公司要求淄建集团公司与淄建二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9日,恒泰源公司(供方)与淄建二分公司(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州城市公共供热中心一厂4×60MW机组脱硫系统改造工程,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和价格作了明确约定。货款的结算与支付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1日核对方量,每月25日付清货款,以此类推,送货完成6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供方提供交工资料,以发票为结算方式;工期自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12月30日。违约责任: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的,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未付货款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价款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需方在中途解除合同或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需方连续30日没有用砼,需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结清供方全部货款,每迟延一天按月息2%赔偿供方损失;如供需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7年4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价格在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40元/方。
经恒泰源公司与淄建二分公司结算,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13日用C20地泵砼346方,金额112450元;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14日用砼677方,金额247540元,以上用砼总方量为1023方,总金额35999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29990元。
经核实,2017年1月25日,恒泰源公司向淄建二分公司出具99125元发票,淄建二分公司向恒泰源公司支付上述30000元货款。2017年9月11日、9月12日,恒泰源公司分别向淄建二分公司出具99645元和161220元增值税发票。
一、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2999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1.自2017年1月25日开始以69125元为基数;2.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以168770元为基数;3.自2017年9月12日开始以329990元为基数。以上1.2.3均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元,申请费2520元,合计8972元,由被告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和山东淄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海霞
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
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
书 记 员 朱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