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汉中岷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巴县,经常居住地汉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中岷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唐映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安西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检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宇辉,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中岷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岷江公司”)、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2020)陕0728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文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汉中岷江公司陈述上诉人是买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一审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谁购买的案涉材料,无法证明谁是买方,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一审采信了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保修金说明》,认定了上诉人为14#楼工程施工负责人身份,上诉人在与工程施工中有关的行为就是代表被上诉人安达建筑公司履行职务这一事实。所以,上诉人不仅在施工过程中有权代表被上诉人签收送到工地的材料,而且有权代表出具材料欠款条据。第三,(2016)陕07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现金帐”与上诉人本案所举证据一致,该证据反映的由上诉人承担的6种建材没有被上诉人主张的新型下水管材,无法证明上诉人在施工中购买且使用了该材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承担利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认证、利息认定、法律关系判断中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判决错误。
汉中岷江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2017年10月27日的《欠条》,结合双方在一审的陈述,答辩人已经尽到举证义务。被答辩人***上诉称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人,是代表安达建筑公司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被答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具欠条所承担的法律义务,《欠条》形成长达3年有余,其并没有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相关法律规定,因迟延支付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是应当予以支持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达建筑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涉案材料购买方,没有文字合同、没有答辩人相关签章予以确认,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答辩人与王从春在2008年签订了《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王从春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在该合同中载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和工程验收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如果14#楼在施工中出现材料款债务纠纷,应由王从春处理,答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3.上诉人向汉中岷江公司支付过30000元材料款,汉中岷江公司起诉追索剩余材料款43300元及利息,这一事实表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上诉人应支付剩余货款。4.王从春是答辩人承建项目的授权委托人、承包人,经王从春回忆和翻阅原来的现金账,兴州小区的4栋安置楼(含14#楼)所用建材供应商是任建,与案涉材料无关。5.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案涉材料与答辩人无关,其将答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系恶意栽赃,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名誉。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汉中岷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5946.42元(以433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为4770.22元;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176.2元,嗣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铁路局安康房建给水所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汉中铁路灾后重建安置小区三标段9#、10#、12#、14#楼由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安达建筑公司成立安达建筑公司西铁项目部,王从春为项目部负责人。2009年1月5日,被告安达建筑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案涉责任主体相关的约定有:1.甲方将其承包的西铁汉中灾后(重建)工程中的14号楼承包给乙方建设;2.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项目承包管理费用,管理费按照工程决算价的10%,根据建设方(业主)拨款进度按比例扣除;3.建设方拨款到甲方账户的工程款,甲方按拨款进度扣除管理费,其余款项由乙方支配。专款专用,不得出现代料停工或拖欠工人工资现象,如出现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负责;4.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和工程验收达不到适当国家验收规范,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工程主体结构终身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汉中岷江公司向“西铁汉中灾民小区14号楼”工程供应水电材料。2017年10月27日***向汉中岷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映才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西铁汉中灾民小区14号楼水电(唐映才)材料款现金¥43300元,肆万叁仟叁佰元整。欠款单位安达建司,项目负责人:***,2017.10.27日”。2020年4月10日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做出催款律师函,要求***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日内与原告沟通并及时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3300元,若届时还不付款,还需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等。该律师函***于2020年6月9日通过邮政投递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二是谁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三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一、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原告汉中岷江公司主张买方是***,提供证据是***出具的欠条。被告***抗辩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自己是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签收了案涉材料,仅起到签收的证明作用,欠条也写明“欠款单位安达公司”,原告对此从未提出异议,主张买方是安达建筑公司。经查,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仅是签收人和安达建筑公司是买受人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2.***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写明欠款单位是安达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安达建筑公司并不认可;3.***签收案涉材料之后又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结合案涉工程***和安达建筑公司各自的权利义务情况,原告陈述买方是***并提供欠条,其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应当认定***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
二、谁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安达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安达建筑公司仅收取管理费用,***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辩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的(2016)陕0702民初229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自己与安达建筑公司签订《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时约定的由其包工包料,在后来施工过程中发生变化,工程材料实际是安达建筑公司负责提供的事实,因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该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根据《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出现任何不安全事故和工程验收达不到国家验收规范,均由***全部承担”,据此安达建筑公司依约不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和案涉买卖合同买方的***应当依约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前提是要确定案涉货款的清偿日期,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本案中,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双方陈述事实不一致,而且原告交付案涉材料与***出具欠条时间相隔七八年之久,原告对***写明的“欠款单位安达建司”没有提出异议,存在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歧义;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具欠条之后向其多次催收货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主张以2017年1月27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依法不予认定。因原告明确向***主张债权,并要求在收到催款律师函后7日内即2020年6月16内支付货款,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6月17日起算,直至该笔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该阶段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汉中岷江公司货款和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岷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3300元,并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二、被告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汉中岷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1元,减半收取计515元,由原告汉中岷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2元,由被告***负担453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由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欠付款项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6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系案涉工程14#楼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安达建筑公司签订的《陕西省安达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费用(材料、工具费、人工工资等),按正规票据报送安达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虽然落款处书写“借款单位安达建司项目负责人***”,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安达建筑公司公司职工或者授权委托代理人,该《欠条》也并未加盖安达建筑公司印章或得到安达建筑公司的追认。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安达建筑公司也明确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任何有权代理关系。上诉人认为其系代安达建筑公司签收材料、出具的《欠条》,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2017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汉中岷江公司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汉中岷江公司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付款,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4月10日的《催款律师函》,确定上诉人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向被上诉人汉中岷江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不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耀斌
审 判 员 李小艳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庆
书 记 员 张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