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664号
原告:***,女,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张娟,女,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陕西省清涧县人,大专文化,干部,现住榆林市清涧县。
委托代理人:**,陕西北***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6月1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人,大专文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川县。
原告***、张娟诉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鸿远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7561.32元及利息3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该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请求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准备承包永坪炼油厂的职工取水点维护工程,但其系个无资质,遂通过被告***介绍借用被告鸿远公司资质。2014年11月3日,***以被告鸿远公司的名义与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签订《职工取点维护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12月将关于该工程的《单位工程结(预)算书》交付永坪炼油厂,永坪炼油厂也已于2014年年底全部工程款107561.32元支付给了被告鸿远公司。事后,被告***曾于2016年向原告支付1万元,尚欠97561.32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支付。2019年1月17日,***因病去世,***配偶***和***女儿张娟作为***的继承人向二被告主***,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故成诉。
被告鸿远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此人。被告也不认识***,何来***经其介绍借被告公司资质,双方之间并没有借用资质达成合意,故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与***属于一个大队。2014年至2015年期间,***给被告说其承包了永坪炼油厂位于永坪镇***村的一个工程,但因其没有资质,需要被告帮忙找个有资质的公司投标,被告遂给***介绍了被告鸿远公司,后***与鸿远公司联系并使用了该公司资质承包了上述工程,之后工程的事情被告并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被告***系同一大队村民。2014年期间,***要求***为其帮忙寻找有资质的公司用于承揽永坪炼油厂职工取水点维护工程。同年11月3日,被告***以被告鸿远公司的名义与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签订了《职工取水点维护施工合同》约定:“检修项目内容及工作量:道路维修、帮畔等(结算以施工图纸及工程签证单为准);承包方式与检修价款结算办法: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经双方协商本项目合同价款(暂估价)145013.12元人民币;结算依据:本工程依据炼化公司2014年度装置大检修工程执行标准等有关规定据实结算。本项目结算时税前不含主要材料给甲方优惠8%。乙方所购材料价格按甲方认定执行。合同最终造价以甲方审计结果为准。税率为当地地税发票。合同签订后,***为实际施工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完毕。经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07561.32元。2015年期间,永坪炼油厂将107561.32元工程款转帐支付给被告鸿远公司。后被告鸿远公司支付给被告***10000元,***将该10000元又支付给***,现剩余97561.32元工程款鸿远公司未支付,故成诉。
另查:2020年3月20日,***因病去世。***继承人有:原告***系其妻子、原告张娟系其女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延川县永坪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证明、职工取水点维护施工合同、延长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永坪炼油厂单位工程结(预)算书,本院依法调取的永坪炼油厂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辅助明细账(核算账簿)、质证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因不具备承建资质,让被告***以被告鸿远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陕西省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坪炼油厂职工取水点维护施工工程,***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形成了事实中的委托合同关系,与鸿远公司形成了事实中的挂靠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延长石油永坪炼油厂将107561.32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鸿远公司,然鸿远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仅通过***转付给***10000元工程款,剩余97561.32工程款至今未付,现***去世,原告***、张娟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故被告鸿远公司应当向二原告履行97561.32元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娟被继承人***工程款97561.32元;
二、驳回原告***、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5.5元,实际由被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