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玲,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炎益,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高某某),男,汉族,1970年11月22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43800元;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被上诉人***从2016年12月之前多次向上诉人***购买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期间,被上诉人多次拖欠上诉人***货款,在2015年12月之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路之间多次发生银行转账支付货款。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此笔洛川县XX小区XX区XX号楼项目所用材料进行单独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该项目下欠56800元的结算证明。该笔结算证明是双方对该项目供货清单及该项目转账记录进行认真核对无误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该结算证明真实有效,不存在被上诉人高维东辩解的“被告财务核实错误,导致给原告出具了拖欠56800元的结算证明”的事实。二、在2016年12月前,因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购买过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发生数笔银行转账支付货款行为。2016年12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洛川县XX小区XX区XX号楼项目所用材料进行结算后,被上诉人***仅仅在2018年2月14日向上诉人***银行卡支付1万元货款,在2021年5月12日向上诉人***微信支付3000元货款,下欠43800元货款未付形成诉讼。而一审法院偏听被上诉人***的辩解,将包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支付的多笔生意往来的部分转账记录重新相加计算,无视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证明后下欠上诉人***43800元的事实,错误得出被上诉人***就洛川县XX小区XX区XX号楼项目所用材料款已付427600元,错误认定下欠5277元货款的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26日微信转账3000元错误,上诉人只是在2021年5月12日收到被上诉人***微信支付货款3000元。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八次转账394600元及现金2万元中有38523元是支付2013年前购买的货款。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是,***经营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2013年至2016年期间,答辩人从其处多次购买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从2013年9月份开始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414600元整。由于财务核算错误,导致答辩人在2016年12月20日向***提供了一份错误的结算证明,载明“洛川县XX小区XX区XX号楼由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所用方木、模板全部购于***,合计总额肆拾叁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整,”但答辩人在2021年已经找到了相关付款凭证和证据,能证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答辩人先后八次向***银行卡内转账394600元,向***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2月14日,答辩人向***银行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26日,给其微信转账3000元,只有5277元货款未付清。另外,答辩人从***处购共购买材料432877元,其应提供发票,由于其未提供发票,给答辩人造成的18386元的损失,所以答辩人有权拒付下余的5277元货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公司辩称:该项目全部由***在实施,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方木、模板等建材用品。2016年12月20日,***向***出具了结算证明,载明:洛川县XX小区XX区XX号楼由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所用方木、模板全部购于***,合计总额肆拾叁万贰仟捌佰柒拾柒元整,支付叁拾柒万陆仟零柒拾柒元整,下欠伍万陆仟捌佰元整。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11月9日,被告***先后八次向***银行卡内转账394600元,向***支付现金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银行卡内转账10000元;2021年7月26日,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现仍下欠5277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庭审中提供证据欲证明其已结清货款,但经本院审查,被告在下欠18277元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3000元,仍有5277元未支付,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2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负担358.4元,被告***负担89.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第一组:上诉人原始帐薄14张。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从2008年起至2013年数次购买过上诉人经营的方木、面板等建材用品,被上诉人***多次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从2013年9月18日至2021年5月12日累计支付货款427600元中有支付2013年前购买上诉人方木、面板所欠的货款38523元的事实;(2)原始记账薄第12页2018年1月18日记载“高某某公司欠款46800元”、第13页2019年2月13日记载“高某某公司欠款46800元”、第14页2022年下余帐记载“高某某欠款43800元”的原始数据,再结合被上诉人***(又名高某某)2018年2月14日转账支付上诉人货款10000元,2021年5月21日微信支付上诉人货款3000元,足以认定被上诉人***现在实际所欠上诉人货款43800元(56800-10000元-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微信截图3张。证明目的: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出具结算证明,数次向其所有货款,被上诉人***均以无钱支付为理由拒绝支付,发展到后来多次将上诉人微信拉黑,电话拒接,被上诉人***从始至终未提出货款结算错的事实;截止2021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微信支付上述3000元后,欠上诉人货款43800元属实。***认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我没有拒接或拉黑上诉人电话,我支付3000元货款属实,但我支付3000元的时候,但我的账务没有找到,才没有说确定的数额。***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双方对买卖合同结算总额为43287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中,***就欠款支付进行了举证,对***所提交的转账凭证与***所主张欠款不符的部分,***并未说明适当理由。现***上诉主张***所支付款项有部分系之前的生意往来款项,但就此主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晓元
审 判 员 贾玉玉
审 判 员 姜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但 勇
书 记 员 南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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