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

****成建筑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6民初22号
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现住陕西省吴起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陕0626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陕06民终2110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2020)陕0626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被告在仲裁时自认,与***约定工作结束时间以该项目审计结束为止。而本案仲裁阶段明确指出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结束,故被告索要报酬的时间条件不具备。2、对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自认是***招录的,其工资也是与***确定的,本案虽然定性为劳动争议,但本质上被告***与被告***具有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数额需要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二被告关于工资数额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另外,关于被告提供的加盖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七标段项目部印章的工资欠条,其公司仅有一枚公章,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原告不认可该印章的法律效力。其次,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的工资为年薪制,本质上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其使用《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条款明显错误。本案发生于2011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行在2020年5月1日,该条例并未赋予法律溯及力,对于此前关于劳动报酬支付事宜,不适用该条例。最后,被告***提供的欠条是与被告***两人私下达成的,被告***用的项目部的印章也非公司认可的,原告认为,本案中实为二被告借用劳动争议的名义,通过仲裁方式来骗取原告经济利益,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被告***辩称,其现在索要的是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的报酬,至于2013年9月项目后的工资,现在保留诉权。关于劳动报酬数额问题其认为自己的报酬符合市场价值,本案中,被答辩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被告***借用原告资质承揽住房工程项目,拖欠答辩人工资24万元,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答辩人工资。关于被告***私刻公章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吴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上涉及的是公司章子,欠条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子,其在该工程工作期间一直使用项目部章子。合议庭审核后认为,该判决书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能够证实被告人因私刻“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吴起县审计局便函、施工合同、复工报告、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挂靠其公司进行相关施工,但其公司并未进行过任何授权,亦未向被告***出具过项目部章子,亦没有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和审计等行为;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是否雇佣被告***其公司不知情;二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被告***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被告***多次到原告公司求情,但并未主张过被告***欠其工资;对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所采用的的是年薪制,从本质上是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合议庭审核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吴起县审计局便函、施工合同、复工报告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挂靠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的事实,但不能证实被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不能证实是否欠付被告***工资、该欠条是否系***出具的事实,故合议庭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借用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2020年6月29日,被告***以2011年9月-2013年9月,其受雇于被告***在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工程所有事项,与***商谈每年工资为12万元,现欠其工资24万元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项目部 ”的印章为由向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4万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审计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挂靠或借用协议,被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用工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欠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欠付被告***工资及被告***持有的欠条是否系***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俪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进
人民陪审员     宗 贵 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永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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