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79。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6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祥东、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吴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陕0626 民初22号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 24 万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错误。1、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可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下欠两年工资的事实。2、根据案件庭审调查可知,***于 2011 年 9 月将***招录进入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从事施工员,负责该项目的全盘工作,约定工资12万元/年,工作结束时间以该项目审计结束为止。3、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仅仅是对追索时间、报酬数额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没有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本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一审法院在(2021)陕0626 民初 22 号案件中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判决的焦点问题去审理,明显错误。1、工程已经结束,楼房也已经投入使用,所以并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给付劳动报酬条件不具备的情形。2、关于劳动报酬数额问题。(1)、上诉人认为自己的劳动报酬是与工程实际承包人***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自愿商定的,所欠劳动报酬是符合市场价值的,不存在过高问题。(2)、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是因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本案中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如果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3、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实行时间是2020 年5月1日,吴起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4、***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约定工资每年12 万元并给出具工资欠条上盖有被上诉人公司公章,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该证据,即便***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也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4万元。案涉项目还有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结。
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我没啥说的。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借用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2020年6月29日,被告***以2011年9月-2013年9月,其受雇于被告***在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工程项目中负责管理工程所有事项,与***商谈每年工资为12万元,现欠其工资24万元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并加盖“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项目部 ”的印章为由向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20)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4万元。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吴起县XX沟XX房XX段XX楼项目审计工程尚未结束。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挂靠或借用协议,被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用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欠款,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雇佣或者劳务关系,不能证实被告***是否欠付被告***工资及被告***持有的欠条是否系***出具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无需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以另行主张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延安弘玉成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4万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具的工资欠条可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下欠两年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动或劳务,本案中仅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动或劳务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海 龙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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