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6民初1609号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成。
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XX号楼XX单元XX楼XX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79。
被告:***,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生,现住吴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陕西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国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小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关于支付劳动报酬的给付条件不具备。被告在仲裁时自认:与杜某某约定工作结束时间以该项目审计结束为止。也就是说,杜某某给被告付款时间为项目审计结束时间。而本案仲裁阶段明确指出“另查: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的审计工作尚未结束”,由此得出,被告索要报酬的时间条件不具备。2、关于被告主张劳动报酬的数额,有异议。被告自认其是杜某某招录的,其工资也是与杜某某确定的,本案虽然定性为劳动争议,但仍具有合同性质,本质上被告与杜某某具有雇佣合同法律关系。依据《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工资数额需要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在与劳动者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仅凭被告与杜某某之间的约定,该约定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与杜某某关于工资数额额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另外,关于被告提供的加盖延安***建筑有限公司七标段项目部的工资欠条,公司仅有一枚公章,项目部印章系杜某某私刻,公司不认可该印章的法律效力。二、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的工资实行年薪制,本质上不符合农民工的身份,其使用《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条款,明显错误。本案发生于2011年,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实行在2020年5月1日,该条例并未赋予法律溯及力,对于此前关于劳动报酬支付事宜,不适用该条例。三、原告认为,本案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被告提供的欠条是与杜某某两人私下达成的,杜某某用的项目部的印章也非公司认可的,原告认为,本案中,实为被告伙同杜某某借用劳动争议的名义,通过仲裁方式,用来骗取原告经济利益;故本案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任何工资;同时本案涉嫌违法犯罪,应当移送司法部门查处。
被告***辩称,关于劳动报酬给付条件的问题,现在索要的是2011年9月至2013年9月工作期间的报酬,至于2013年9月项目后的工资,现在保留诉权。劳动者的报酬应当按月支付,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给付报酬条件不具备的情形。二、关于劳动报酬数额问题答辩人认为自己的报酬符合市场价值,本案中,被答辩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三、关于吴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用法律问题。第三人杜某某借用被答辩人资质承揽住房工程项目,拖欠答辩人工资24万元,故被答辩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工资24万元。四、杜某某私刻公章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被答辩人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应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具体包括庭审笔录、工资欠条、吴起县审计局便函、施工合同、复工报告、申请人户口本复印件等(详见仲裁案卷),被告证明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期间项目负责人杜某某于2011年9月招录答辩人***为工地施工员,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与杜某某确认下欠***工资为24万元,并加盖被答辩人延安***建筑有限公司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项目部公章的事实。原告对吴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卷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缺少吴起县审计报告;复工报告没有看到;公章不予认可,公章是杜某某私刻的。本院认为,杜某某挂靠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的事实存在,杜某某在对外是以延安***建筑有限公司进行活动的,原告未提供证据与之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杜某某借用延安***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对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进行施工建设。杜某某于2011年9月雇佣其为吴起县XX沟公共租赁住房工程七标段3-3#楼项目施工员,约定工资为12万/年,工作时间是开工时间到审计结束。2014年1月18日,杜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XX沟总共工资共计(240000元),贰拾肆万元整。杜某某2014年1.18号”。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杜某某有无施工资质的问题。结合案件证据及调查的事实,杜某某挂靠原告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承揽工程,依照建筑法二十六条规定,杜某某无施工建设的资格,原告公司将其资质借用给杜某某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关于农民工认定问题。被告***系吴起县XX乡XX村XX组村民,无固定职业,属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村户口人员,即农民工。最后,关于是否支付工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期间杜某某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具工资欠条,数额明确,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条件已具备,故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清偿欠条上的工资。原告诉称杜某某私刻公章的理由无法与杜某某借用原告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及第三人的民事权利相抗辩。杜某某行为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处理的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延安***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明 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益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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