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6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武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3480482B。
法定代表人:殷荣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03489L。
法定代表人:袁丽萍,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BRF04P。
法定代表人:田军峰,系建材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628民初131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或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导致管辖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在未进行案件审理,未就相关事实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告峰峰建材销售部、上诉人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明显不当;其次,本案的受害者系苏某某个人,而非被上诉人。本案受害人苏某某已经向富县人民法院起诉,贵院已经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判决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予受害人赔偿。并经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由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10万元。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要求上诉人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从垫付二字即可辨别,本案被上诉人行使的是追偿权,应该属于追偿权纠纷,而非产品责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责任。苏某某作为事故的受害人,如果是产品责任纠纷应该由其本人作为原告直接起诉涉案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因此,原审裁定认定明显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十、合同纠纷126、追偿权纠纷。”可以看出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故本案只能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或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不属于产品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贵院撤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危险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属于特殊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性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的诉讼,案件的法院管辖应当依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公司自主选择的案由来确定。另本案与案外人苏某某诉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公司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各自均可主张权利。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就是案涉产品的使用地为富县XX镇XX工地,富县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O年十二月二十三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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