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武进区XX路XX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053480482B。
法定代表人:殷荣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伟,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镔,(实习),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陕西省延安市XX大道向阳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73803489L。
法定代表人:袁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中心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2BLMXC。
负责人:柴慧忠,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晓,北京市岳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
地址: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基地XX中心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UBRF04P。
负责人:田军锋,销售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8 民初 13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部分错误,故提起上诉。一、被上诉人使用的产品不是上诉人所生产。二、被上诉人提交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不是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且检测报告显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损害结果无关。三、上诉人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已于上诉人所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因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明知朱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将该劳务工程违法分包,未尽到安全监管责任,朱某某方未为雇员提供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苏某某则作为具有较为成熟的技术经验且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持续在较为封闭的工作环境中施工,在感到多次明显不适后,未意识到自身存在安全隐患,从而及时就医,三方均存在过错,损害结果应由三方依据过错程度划分承担,不应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上诉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辨人使用的产品不是被答辩人所生产的。一审开庭时,答辨人向法庭举实物证据U-PVC胶水一桶,有生产厂家: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受害人苏某某在工地施工中使用的PVC胶水就是被答辩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生产的胶水。二、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辨人提交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不是被答辩人所生产,且检测报告显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损害结果无关。这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辨人提交检测报告所检测的产品,是被答辩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所生产,所销售的PVC——U宝星牌胶水产品是从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处批发购买并销售给答辩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有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提供的营业执照、西安市未央区销售单、峰峰建材销售部销售清单予以证明。三、被答辩人上诉称:已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已于被答辩人所生产的产品包装上标注了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因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不应由生产者承担。这是错误的,被答辩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自始至终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辩称:原审原告瑞达公司使用的产品并非答辩人供货的产品。本案一审阶段,峰峰建材提供的中单塑胶销货清单显示的产品规格为每箱24桶、峰峰建材销售清单显示的产品规格为每箱30桶,且峰峰建材销售清单上并未显示胶水品牌,同时,瑞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上也未显示胶水品牌,且该报告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但是峰峰建材销售清单显示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且瑞达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起2018年3月20日购买的胶水,产品生产日期在销售日期之后,显然存在矛盾。原审原告瑞达公司与第三人朱某某系连带责任,应先行划分责任比例。本案存在的前提是原审原告必须明确其前诉的责任及债务承担比例,即明确其所受到的“损失”,如无有关机构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用以确定其该承担的责任及债务比例,则本案处理的基础和前提将不复存在,势必会导致本案在事实不明、法律关系不清的情况下,做错误的判决。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1、对货源及货物尽到了检查验收的义务。2、储存及销售环节也符合货物的特性要求本案中的胶水储存条件为常温、干燥、防潮、防晒,中单塑胶租用了专用的仓库和经营用房,储存条件完全符合货物特性要求。如确系产品存在缺陷导致的损害后果,相关责任应由最终的责任人承担。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因中单塑胶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也不存在中单塑胶无法指明产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的情况,因此中单塑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确系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了损害后果,也应由最终的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因其生产U-PVC强力排水胶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雇工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垫付款11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对其销售的胶水存在缺陷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认为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申请追加该经销部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位于富县XX镇XX居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张东华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峰峰建材销售部购买了48桶U-PVC强力排水胶水用于工地施工。购买该产品后, 2018年4月19日,原告将购买的U-PVC强力排水胶水用于富县张家湾镇和尚塬工地施工,工人苏某某在工地下水道内使用该U-PVC强力排水胶水安装管道时,闻到强烈的刺激性PVC气味,当天中午干完活后,苏某某有恶心呕吐、身感乏力的症状,当时并未在意,第二天上午继续干活,4月20日下午,苏某某出现意识不清、肢体抽搐等症状,被工友发现后连夜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苏某某抽搐原因待诊PVC中毒?癫痫持续状态、双肺肺炎、窦性心动过缓、心肌损害。住院3天后病情严重,被转往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PVC胶水中毒、中毒性脑病、继发性癫痫、难治性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9天。后又转往延安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9年6月10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苏某某因吸入有毒气体致弥漫性缺氧性脑病,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苏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案外人朱某某向苏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0元。2018年5月18日,富县人民政府组织七部门联合执法,由富县公安局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使用的U-PVC强力排水胶水进行检测,胶水树脂含量为6%,不符合技术规定,标准应大于10%,单项评定为不符合。损害发生后,受害人苏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案外人朱某某、延安瑞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朱某某不服向延安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0)陕06民终321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某某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1100000元,原告瑞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延安瑞达公司向苏某某支付赔偿款110万元。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苏某某作为雇员受害责任纠纷案中,对苏某某作为雇员受伤前,从事该施工作业多年,应当意识到自身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就医而继续施工,对其造成的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照3:7责任予以划分。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原告延安瑞达公司向被告峰峰建材销售部购买U-PVC强力排水胶水用于工地施工,因产品存在缺陷致工地工人苏某某身体损害,被告峰峰建材销售部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所销售的PVC-U宝星牌胶水产品是从被告中单塑胶经销部处批发购买并销售给原告,有被告提供的中单塑胶经销部营业执照、西安市未央区销售单、峰峰建材销售部销售清单予以证明。被告中单塑胶经销部出售给峰峰建材销售部的U-PVC排水胶水,该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有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合格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等予以证明,对于该产品的销售者被告中单塑胶经销部及峰峰建材销售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对该产品进行质量环节进行审查,其所提供的未填写生产日期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2015年)、检验检测报告并不属于同意生产日期批号,导致其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对其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委托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不能成为其免责之法定事由,原告延安瑞达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由富县公安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此产品不合格。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受害人苏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部分应当由产品生产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延安瑞达公司请求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赔偿其垫付款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中单塑胶经销部及峰峰建材销售部在销售产品中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导致原告购买使用该产品后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垫付款1100000元;
二、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20元,减半收取7710元,由被告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是否系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所生产;二、检测报告显示的产品质量问题与苏某某的损害是否具有关联性;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U-PVC强力排水胶水系被上诉人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富县XX镇XX居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张某某于2018年3月20日在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购买,由一审中的峰峰建材销售清单、转账凭证为证,而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区峰峰建材销售部亦提供了盖有被上诉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印章的销货清单。同时,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在西安的经销商亦只有被上诉西安市未央区中单塑胶经销部一家。故结合全案,可以认定案涉U-PVC强力排水胶水系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生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富县公安局委托具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此产品不合格,而苏某某作为本案的受害者,在使用案涉产品后,经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抽搐原因待诊PVC中毒?癫痫持续状态、双肺肺炎、窦性心动过缓、心肌损害。经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PVC胶水中毒、中毒性脑病、继发性癫痫、难治性癫痫持续状态、肺部感染。可见,因U-PVC强力排水胶水存在缺陷致工地工人苏某某身体损害。
关于争议焦点三,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苏某某、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3:7责任予以划分,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0)陕06民终321号民事调解书,由朱某某赔偿苏某某各项损失1100000元,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延安瑞达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苏某某支付赔偿款110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常州博信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樊 宁
审 判 员 李 欣 南
审 判 员 高 明 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刘 丹 媛
书 记 员 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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