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4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航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耀兵,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兵,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湘,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卫红、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长航大厦v>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张粒,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航运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长科所)与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投资集团)、被告武汉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实业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天兵、王大湘,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委托代理人鲁卫红、刘聪,被告长航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怡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依法扣除鉴定期间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诉称:长科所与中森华投资集团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及《担保协议》。双方就联合开发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长科所、中森华投资集团及长航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补充)》,三方就担保《联合开发协议》履行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长科所与中森华投资集团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前,曾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该《租赁合同》成为《联合开发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前,中森华投资集团应按《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长科所支付租金,《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中森华投资集团应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长科所支付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中森华投资集团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的金额于2012年12月向长科所支付了2013年1-6月的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100万元,于2013年8月支付了2013年7-12月的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100万元。2014年1-6月的100万元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中森华投资集团本应于2014年1月1日支付,但该100万元款项,虽经长科所一再催讨,中森华投资集团至今分文未付。不仅如此,时至今日,中森华投资集团不仅未能完成相邻居民楼和单位的拆迁,且虽经长科所一再催促,至今尚未能办妥规划许可证。另,《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中森华投资集团拆除了长科所C地块上的六间商业门面。截止2014年6月底,长科所因此损失了租金收入,重建恢复上述门面需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中森华投资集团向长科所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33.3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中森华投资集团按照其在《担保协议》第2、3条中对因《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导致实验楼建设延期损失金额的自认,向长科所支付赔偿金1500万元;3、中森华投资集团向长科所赔偿C地块上六间商业门面租金损失费100800元、商业门面重建费1万元(计算的截止日为2016年5月31日);4、长航实业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对长科所的第1-3项诉讼请求,承担代为支付义务;5、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中森华投资集团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辩称:1、《联合开发协议》无效,长科所应承担责任;2、长科所起诉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相关补偿等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长航实业公司辩称:1、长航实业公司不是联合开发的主体,长科所与长航实业公司没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代中森华投资集团偿还合同项下义务。2、长航实业公司没有直接向长科所支付款项的义务。3、长科所向长航实业公司行使法定代位权的条件没有成就,长科所无权向我公司提起诉讼。4、三方签订《担保协议(补充)》,作为从合同,因《联合开发协议》无效,从合同也无效。
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反诉称:2012年8月31日长科所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由长科所提供科研设计划拨用地,中森华投资集团提供资金,共同合作开发建设“中国长航长科所(中森华)科研大厦”项目。协议签订后,中森华投资集团在项目报批、房屋拆迁、长科所的办公场所装修等方面都做了大量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因长科所未按协议约定在项目报建中积极协助中森华投资集团办理规划等部门的审批、未做好相关租户的搬迁等工作,导致项目暂时无法正常建设。因长科所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给中森华投资集团造成了重大损失,长科所应依法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长科所赔偿中森华投资集团经济损失19955535.93元;2、本案的反诉费用由长科所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就反诉辩称:项目至今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未经政府批准,中森华投资集团应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项目获批产生的全部费用。请求驳回反诉请求。
被告长航实业公司就反诉述称:《联合开发协议》为无效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协议无效,恢复原状,长科所与中森华投资集团就签订无效协议均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依据过错责任划分相应的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担保协议》、《担保协议(补充)》;
证据2、办公大楼、培训楼的房产证、土地证;
证据3、2013年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发票及中森华的付款凭证、2014年上半年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发票;
证据4、租赁合同、2012年房屋租金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据5、C地块6间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6、往来联系函件、会议纪要;
证据7、C地块6间门面图片;
证据8、A地块拟建科研实验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证据9、2014年12月签订的科研所院内部分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10、长科办发(2012)32号关于联合开发建设“科研大厦”的报告、长航总计发(2013)3号关于同意长科所科研大厦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
证据11、长科办发(2013)22号请示、长科办发(2014)10号请示、长科办发(2014)11号报告;
证据12、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1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支付凭证;
证据14、清退合同书及付款凭证。
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联合开发协议》;
证据2、投入表;
证据3、房屋置换及补偿协议。
被告长航实业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担保协议(补充)》;
证据2、长航实业公司合资经营协议;
证据3、长航实业公司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
经开庭质证,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对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证据1-9、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航实业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证据1中《担保协议(补充)》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因其不是当事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对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长航实业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所及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均对被告长航实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依中森华投资集团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中森华投资集团在案涉项目的投入金额进行审计。其结论为:因存在1、记账凭证后附的收据中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2、合同中记载的项目名称与委托鉴证的项目名称不符;3、部分合同未提供齐全;4、均未提供银行记录四方面的问题,故无法对中森华投资集团投入长航大厦项目的资金总额发表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报告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长科所(甲方)与中森华投资集团(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中国长航长科所(中森华)科研大厦”(以下简称科研大厦)。二、项目概述1、甲方现有地块位于武汉市解放大道2705号,占地面积23561.31㎡,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XX号,为科研设计划拨用地。由A+B+C三块地组成。A地块占地面积6400㎡,为市规划局已批准的在轻轨站旁建实验楼之地块;B地块为一幢9层办公楼和若干科研用房组成;C地块占地面积486.96㎡,原为甲方2栋职工宿舍,现已完成房改,产权为住户所有,与甲无关。甲方实际占地面积23074.35㎡(约35亩)。2、根据新荣商圈上位规划,合作开发后,其规划功能有商务、办公、科研、公共设施、绿化等功能。规划暂定容积率为5.13,可建筑面积约118371㎡(实际面积,以规划审批为准),乙方需投入建筑资金7亿余元人民币。三、合作与分配1、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双方同意保留科研设计划拨用地性质,以“中国长航长科所(中森华)科研大厦”的名义立项开发,由乙方出资建设,甲方以现有土地合作。2、双方联合成立合作项目工作专班。项目工作专班由乙方牵头,甲方派二人,乙方派三人,共五人组成。甲方负责上报长航集团内部报批,并协助乙方做好规划等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时对项目的工作进度、设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乙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建设、拆迁补偿。联合开发中的所有文档、技术资料甲乙双方共享,由工作专班负责收集和登录。3、项目工作专班的办公设施和经费由乙方承担。科研大厦竣工分配后,项目工作专班转为科研大厦的管理专班。4、根据投入与产出的原则,双方商定分配比例为甲方28%,乙方72%。甲方拥有地上建筑面积33143.88㎡,地下室75,地下室7500㎡的使用权及经营权上建筑面积85227.12㎡,地下室23,地下室23500㎡的使用权及经营权规划审批为准)。如果规划审批的容积率小于5.13,甲方所得面积不变。5、按照双方分配比例,经共同协商后,对临街门面线长度、裙房、写字楼、道路、绿地、停车位进行评估,按建筑结构合理分配。6、乙方完成对甲方拥有的写字楼的简装修,达到不低于甲方现状的办公和实验室条件,具体要求可在施工时协调。地下室中5。地下室中500㎡为柴油机实验室进行设计、建筑和装修。四、安置与补偿:根据国家有关补偿条例的规定,以及甲乙双方合作开发长航科研所地块“框架协议”的原则,乙方对甲方在合作开发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补偿。1、乙方同意按甲方提供的A地块拆迁、清退租户所签合同的费用和实验楼报建、设计等前期费用以所签合同和票据为准,据实支付给甲方。三年后,乙方逾期不能将合作开发房交还甲方使用,经项目工作专班核实后,乙方按每年300万元人民币对甲方进行补偿。2、乙方同意对甲方B地块上的写字楼与实验室的出租收入和在拆迁过程中设备设施重建,以及在拆搬迁过程中的技术业务损失费每年补偿420万元人民币至合作开发房交还给甲方止。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合同和收款票据。B地块租户清退工作,由甲方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前通知,做好清退工作。对未到期租户的清退和补偿,由项目工作专班直接与租户协商,甲方予以协助。3、乙方同意在江岸区或江汉区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3000-4000㎡的临时办公和实验场所,拆迁工作由工作专班组织实施,确保甲方正常工作和科研。五、权利与义务1、甲方拥有现有土地的登记产权,并保留科研用地性质不变。2、A加B地块上整合土地为甲方产权的土地,按其上分配的筑面积(含地下室)的产权归甲方所有;C地块及其它地块整合土地为乙方产权的土地,按其上分配的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的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应为乙方办理好他项权证。使用权与经营权的年限与国家对普通建筑房屋规定的50年年限等同(即按国家现有土地出让政策执行)。3、项目以甲方的名义报建立项,甲方负责其长航集团内部程序的报批;同时全力协助乙方办好市、区规划等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4、根据工作进展,甲方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有办公科研用房的整体搬迁,同时做好其他租户的搬迁工作,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5、甲方具有参与项目设计、监督项目实施工作进度的权力和义务,并积极争取与项目相关的优惠政策,协助乙方推进项目的实施。6、甲方对其所拥有的房产面积,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7、乙方根据新荣商圈的整体规划方案,协调并做好“中国长航长科所(中森华)科研大厦”的立项及规划报批工作。8、乙方提供政府开发新荣片区和确认甲方周边居民楼拆迁,整合该地块的正式文件。9、乙方必须筹集足够的建设资金以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乙方要向甲方提供资金来源之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证明。10、乙方使用和支配的房屋按规定向国家缴纳税费。六、违约责任1、为保证“联合开发协议”按期、保质顺利实施,乙方自愿将“武汉长江航运中心”项目的股权1.6亿元人民币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乙方保证1.6亿股权无任何法律争议,乙方负责办相关担保手续。甲乙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并按此担保协议履行担保责任。“担保协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2、甲方不得中途变更合作主体。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顺利实施,需双倍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3、协议签订后,乙方须确保在三年内完成整个项目的建设工程。因乙方原因造成该项目不能顺利完工,如果甲方同意谅解,乙方应重新确定完工日期,并结合市场情况,递增补偿金。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予以确认。七、其它1、本协议签订后,马上成立工作专班开展相关工作。2、住宅楼拆迁清退完毕,甲方收到乙方付给的第四项1款所述费用后,甲方将A地块交给乙方管理。3、规划许可证办理完毕,乙方安排好甲方的办公和实验场所,甲方收到乙方付给的第四项2款所述补偿费后,甲方开始B地块搬迁。
同日,中森华投资集团(甲方)与长科所(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本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组成部分。为保证《联合开发协议》按期、保质顺利实施,甲方自愿将“武汉长江航运中心”项目的股权1.6亿元人民币中的2000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甲方保证1.6亿股权无任何法律争议,甲方负责在协议签订后办理相关担保手续,并履行下述担保责任。1、2012年12月31日前,甲方力争完成相邻居民楼和单位的拆迁工作(遇个别恶意“钉子户”等情况发生时,该拆迁完成时间可合理顺延2个月)。直至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后,乙方同意解除其中1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2013年3月31日前,甲、乙双方共同配合力争办妥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后,乙方同意解除其中500万元的担保;项目进入实质性实施阶段且按期、保质顺利实施完成交验后,乙方同意解除全部担保。2、因甲方原因若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能完成相邻居民楼和单位的拆迁(所有拆迁任务以甲、乙双方的确认书为准),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赔偿乙方100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时重新启动实验楼建设工作。3、因甲方原因若在2013年3月31日前,未能办妥规划许可证,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赔偿乙方500万元人民币,乙方开始实验楼建设,同时终止《联合开发协议》的执行。4、因甲方原因若在2015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联合开发协议》交验科研大厦,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赔偿乙方500万元人民币及一切损失,甲方将此未竣工项目据实核算,无条件地交给乙方。5、如果甲方要求延期或变更合作主体,乙方也予以谅解,则甲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双倍赔偿乙方计1000万元人民币后,重新签订新的《联合开发协议》后继续合作。6、甲方若未能如约支付现金赔偿,则将“武汉长江航运中心”项目的同等价值股权无条件转移给乙方实现担保义务。
2012年12月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甲方)、长科所(乙方)及长航实业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补充)》约定:因甲乙双方达成《联合开发协议》,现就该协议第六款第1条为保证《联开发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一事,甲乙丙三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自愿以甲方在丙方的4500万元本息债权,针对《联合开发协议》的履行向乙方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2、若该4500万元本息债权不足以清偿担保责任时,则由甲方以“长江航运中心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等价值2000万元的股权对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责任。3、乙方同意甲方不再另行办理有关担保手续。4、丙方对于甲方的债权担保不持异议。丙方未经乙方的书面同意确认,不得单方向甲方偿还(设置有担保)上述的债权。甲方在担保责任期间,不得单方向丙方主张(设置有担保)上述的债权。5、本协议签约之前的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时,以本协议内容为准。
2010年5月1日,长科所(甲方、出租方)与武汉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房屋座落:武汉市解放大道2749号院内,长航科研所办公大楼一楼面积230㎡,二楼面积700㎡,培训楼一楼西头第三间食堂18.7㎡,共计948.7㎡。作为乙方销售部和办公用房和职工食堂,用途确定后不得作为它用。第二条租赁期限伍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租赁期满乙方在租赁期限内无条件腾退。甲方于2010年3月10日向乙方提交一楼230㎡的经营性用房。于2010年6月1日向乙方提交二楼700㎡的办公用房、培训楼一楼西头第三间18.7㎡的食堂。第三条房屋租金:租房面积948㎡,其中230㎡的经营性用房按30元/月㎡收取,月应付金额6900元;700㎡的办公用房按18元/月㎡收取,月应付金额12600元;18.7㎡的食堂按10元/月㎡收取,月应付金额180元。租金实行先付费后使用的原则收取。庭审中,中森华投资集团陈述武汉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前身,并承认中森华投资集团占用过上述协议所涉房屋。
2014年4月24日,长科所向中森华投资集团发出《关于对中森华提出长航科研所地块合作建议函的回复函》载明:中森华投资集团拖欠长科所的房屋租赁补偿费。2014年4月25日中森华投资集团向长科所发出《回函》载明:长科所每年200万元的房屋租赁补偿费是拆迁办公室后的补偿费用。长科所现在未进行拆迁,并且部分写字楼及实验室也在正常对外出租。长科所在正常对外出租的情况下,还得到了我司支付的房屋租赁补偿费。这不仅不影响到长科所的损失,而且还增加了房屋租赁费的收入。当前我司正在抓紧落实房屋租赁补偿费,力争尽快解决。2014年6月5日长科所向中森华投资集团发出《函》载明:关于在项目开发期间贵司每年应支付我所200万元的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贵司的理解与当初合同洽谈时贵我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偏差。《联合开发协议》中没有进一步明确每年补偿420万元所涵盖的具体范围,但双方在合同洽谈时口头约定,其包含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每年200万元、B地块写字楼和实验室拆搬迁过程中的设备设施重建、技术业务损失费每年220万元。房屋租金及房屋租赁补偿费是指贵司租用我所房产的租金、我所院内其它已出租房产不再续签合同无法提升价格造成损失的补偿,并非贵司2014年4月25日发(2014)19号函件中所说的“长科所每年200万的房屋租赁补偿费是拆迁办公室后的补偿费用”。
长科所与中森华投资集团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之后,中森华投资集团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向长科所支付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款项。
另查明,案涉项目土地至今仍然登记在长科所名下,土地性质为划拨。截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案涉项目仍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性质变更及规划手续。《联合开发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并未依照协议内容成立专班,亦未确定需拆迁的工作内容。
还查明,中森华投资集团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等。长科所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万元。
从本案庭审各方诉辩观点及证据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合开发协议》、《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补充》之法律效力与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案涉《联合开发协议》约定:“根据新荣商圈上位规划,合作开发后,其规划功能有商务、办公、科研、公共设施、绿化等功能”,但长科所用以合作开发的土地至今仍为划拨性质,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应为无效。作为其从合同的《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补充)》亦属无效协议。
庭审中,长科所明确其要求中森华投资集团赔偿房屋租金损失233.3万元的依据在于《联合开发协议》第四条第2款,具体是依据其与中森华投资集团往来函件中每年200万元计算得来。中森华投资集团认为每年200万元是拆迁后的补偿,然而该观点却与其在房屋并未拆除的情况下向长科所支付款项的实际行为相矛盾,因此本院支持长科所关于此200万元为中森华投资集团租用长科所房屋产生的租金及对长科所房屋出租的补偿费用之和的观点。虽有存在房屋被中森华投资集团占用的事实以及其他房屋不能正常出租所发生租金损失(补偿费)之可能,但是长科所在庭审中陈述“租金不是按《租赁合同》计算,是按联合开发协议计算,租金与补偿费一共每年200万元,无法分开”,因此在长科所未将也无法将房屋租金及补偿费用进行区分,且房屋租金及补偿费用的分项具体金额均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形下,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并不能因此否定租金损失(含中森华投资集团租用长科所房屋租金及长科所其他房屋租金)未实际发生,在双方协商且中森华投资集团已经实际支付200万元情形下,中森华投资集团要求返还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长科所主张1500万元之诉讼请求,其依据在于《担保协议》第2、3条之约定。此两条约定的内容是关于拆迁及办理规划手续,而并非土地性质变更,案涉各协议均未约定由何方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故上述两条款并不属于为促成《联合开发协议》有效之条款,其因《担保协议》无效而自然无效。虽然《担保协议》第2、3条约定了“赔偿”事项,但是从其性质看,应属违约条款,亦归无效。故长科所依据《担保协议》第2、3条的约定,要求中森华投资集团支付赔偿金150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长科所要求中森华投资集团向其赔偿C地块上六间商业门面租金损失费、商业门面重建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长科所为证实其门面租金损失提交了租赁合同,然而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均为2008年至2010年期间,远远早于《联合开发协议》签订时间,故无法证实其在《联合开发协议》签订之后仍然存在门面租金损失的事实。2、因长科所主张门面重建费为估算,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未申请司法鉴定。3、长科所请求律师费并无合同依据。故对长科所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森华投资集团为证实其反诉请求,申请司法鉴定,然而鉴定结论为:“无法对中森华投资集团投入长航大厦项目的资金总额发表鉴定意见”。从中森华投资集团证据结合鉴定结论所列理由看,其证据无法证实其为案涉项目进行了投入,即使存在有款项支出,也无法证实用于了本案项目。中森华投资集团认为其向长科所支付的200万元及拆迁C地块房屋所发生拆迁费用应属其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上述200万元上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中森华投资集团虽然提交了房屋置换及补偿协议,但是并未提交所拆除房产的权属证书,也未提交实际调换了房屋及实际支付拆迁款项的证据。故对于中森华投资集团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联合开发协议》:“甲方负责上报长航集团内部报批,并协助乙方做好规划等职能部门的审批,同时对项目的工作进度、设计、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乙方具体负责项目的整体运作、建设、拆迁补偿。……项目以甲方的名义报建立项,甲方负责其长航集团内部程序的报批;同时全力协助乙方办好市、区规划等职能部门的审批手续。……乙方根据新荣商圈的整体规划方案,协调并做好中国长航长科所(中森华)科研大厦的立项及规划报批工作”的约定,本院认为中森华投资集团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理应知晓联合开发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等手续,然而其未予办理亦未要求长科所自行办理,对《联合开发协议》、《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补充》无效,其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同时,长科所明知案涉项目涉及ABC三地块的性质与用途的情况,并未办理对应地块分证及土地性质变更的相关手续,亦未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中森华投资集团,亦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本案各方损失情况、过错程度,从维护商事交易安全稳定出发,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长科所及中森华投资集团应自行承担各自损失。
关于长科所要求长航实业公司在4500万元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认为,长科所的主张依据在于《担保协议(补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协议的担保人为中森华投资集团,并非长航实业公司,且该协议并未对长航实业公司设定承担债务的义务。故对长科所此项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航运科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817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江航运科学研究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767元及鉴定费5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并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代 娟
代理审判员 郭 策
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