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科技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将,辽宁汇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矿建)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矿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4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主体用工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鞍山矿建对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仅凭意外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及上岗证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鞍山矿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中**已经承认其实通过熟人介绍参与案涉工程项目,且其工资是由案外人任井满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工资,并非由上诉人直接发放,故**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对案涉工程系合法转包,本案上诉人不存在将安设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认定上诉人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当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鞍山矿建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鞍山矿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2022年1月8日正式到鞍山矿建承揽的齐大山选矿厂过滤老厂房平台维修项目工作,2022年1月23日己方在工作期间被砸伤。庭审中**为证明鞍山矿建应对己方伤情应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鞍山矿建单位为**等人购买的意外险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提供载有**照片上岗证,上岗证中单位名称为鞍山矿建,**提供在单位工作时的照片。另查,因鞍山矿建为**购买了意外保险,**得到治疗费的相关赔偿。庭审中**称,己方通过熟人介绍参与到涉案工程,该工程系鞍山矿建单位招标而得,据其了解,涉案工程系刘洪承包,之后转包给高利辉、任井满,其半个月的工资5250元系由任井满用微信转账发放。又查,针对涉案诉求**于2022年8月4日向劳动人事部门提出仲裁申请,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岗位工作时受伤,**欲确认与鞍山矿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鞍山矿建应对其伤情承担主体责任一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由鞍山矿建投保的保单及被保险人名单,提供了载有鞍山矿建单位名称的上岗证,鞍山矿建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法律赋予的免责证明权利,一审法院对**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另庭审中通过**陈述,涉案工程存在转包于自然人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ingzhenganjian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一款四项、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如本案确属存在鞍山矿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了**的事实,鞍山矿建亦应承担主体用工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鞍山矿建承担主体用工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确认被告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主体用工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鞍山矿建自认将案涉工程进行了转包,且不能提供接受转包的主体,二审期间,鞍山矿建同意人民法院按用工主体责任纠纷审理。**在案涉工程中受伤,**主张鞍山矿建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自然人聘用了**,鞍山矿建应承担主体用工责任,对**上述主张,鞍山矿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请求鞍山矿建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矿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冷新生
审 判 员 徐云龙
审 判 员 吴红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玥
书 记 员 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