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与鞍钢矿山附企大矿工业公司、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11民初2419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5月2日出生,现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大矿工业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大矿工业公司、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回对被告鞍钢矿山附企大矿工业公司、鞍山矿建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标的额由218245.30元变更为3000元,诉讼费由4574元变更为50元,多收取的4524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