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7102民初516号
原告:***,女,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转(***之妹),女,1993年9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清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龙记观澜山第三幢1单元9层109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2145245T。
法定代表人: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转转和张毅、被告***、被告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和李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和柴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博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含184元复查费、150元辅助器具费及4666元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4279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8859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驾驶被告博安公司所有的陕A638LV号小型客车沿西安市沣惠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世纪城小区南侧附近时,将经此处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原告撞伤。陕A638LV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被120送到医院后,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就不管不问。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陕A638LV号车辆系被告博安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其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博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陕A638LV号车辆系其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其公司员工***驾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其公司曾给原告垫付门诊费1067元、住院费11515.37元、外购药费1396元,并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638LV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在原告诉请中予以剔除;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存在后续治疗,故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以住院期间为时间节点进行计算;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因履行工作任务驾驶被告博安公司所有的陕A638L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在西安高新医院住院16天、陕A638LV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照片,证明其仍需治疗,主张后续治疗费4666元,各被告以住院病案记载原告已治愈、医嘱未注明需继续治疗、无法确定照片中的人系原告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需要继续治疗,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租房合同、交通费票据、拐杖收款收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8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500元、购买拐杖花费150元,各被告以医疗费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租房合同系原告妹妹李转转因在西安工作与他人所签、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拐杖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医疗费票据记载的诊疗项目和时间与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相符,故对原告花费184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租房合同系原告出院后,其妹妹李转转与他人所签,租期半年,与原告就医无关,故不予确认;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确因就医产生该项费用,本院对其产生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拐杖收款收据,本院对原告购买拐杖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李转转误工证明、陪护服务协议、陪护费发票及陪护费收款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护工和李转转共同护理,护工工资3360元,原告支付2360元,被告博安公司支付1000元,各被告以李转转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护理费210元/天明显过高、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为由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博安公司认可其支付护工工资1000元,并表示该1000元包含在其向原告垫付的5000元现金中,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本院结合其病情及医嘱,认可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360元的事实。被告博安公司提交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外购药小票及收条,证明其给原告垫付门诊费1067元、住院费11515.37元、外购药费1396元、现金5000元,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对被告垫付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博安公司向其支付的5000元现金其用于聘请护工及日常开销,并提供陪护费发票、护工协议及超市购物小票予以证明,后原告又补充提交其住院期间的日费用清单及银行卡刷卡回单,证明其曾向医院交纳住院费5500元,博安公司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其将5500元住院费票据交给博安公司,并向博安公司出具了5000元医疗费收条,被告博安公司认可原告曾向医院交纳5500元医疗费,但述称其用5500元现金将原告的5500元医疗费票据换回,因其垫付的总金额比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多出5000元,故原告向其出具了5000元收条,由于上述票据及收条均由被告博安公司持有,且原告认可博安公司向其支付现金5000元,故本院对博安公司给原告垫付门诊费1067元、住院费11515.37元、外购药费1396元、现金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事故时,被告***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博安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638LV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博安公司向原告垫付门诊费1067元、住院费11515.37元、外购药费1396元,原告自行承担门诊费用18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4162.37元,原告主张184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原告以住院病历所载伤情及照片为依据主张4666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不予支持;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20元/天计算,共计1200元,原告主张2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3360元,出院后由其家属护理,结合其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4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家属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即91.01元/天)计算为4004.44元,上述费用合计7364.44元,原告主张1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10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即91.01元/天)计算为10011.10元,原告主张1427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0元,因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购买拐杖花费140元,故本院认可14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3500元,考虑到其住址与医院之间距离较远且复查次数较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就医产生住宿费,故对其主张的600元住宿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35857.91元,此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15.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842.3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即5258.13元),原告承担10%(即584.24元)。因被告博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8978.37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295.30元,并支付被告博安公司垫付费用18978.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6295.3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897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负担224元,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寒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