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与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113民初10918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9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柳,***和万国律师所律师。
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龙记观澜山第3幢1单元9层10905号房。
法定代表人:石鹏。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案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高新区派出庭提交了仲裁申请书,该委收到申请书之后未受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诉陕西博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我委已于2018年5月9日收件。经查,该案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二条除外条款所列情形。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经本院核实,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引用的上述条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下列事由的除外:(一)移送管辖的;(二)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的;(三)等待另案诉讼结果、评残结论的;(四)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五)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六)其他正当事由。
本院认为,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上述证明中引用的法律规定立法宗旨本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或用人单位的权益,在无法仲裁的时候给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并非仲裁委用于推诿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案件的理由和借口,该委在没有任何合理合法依据的前提下对劳动者的仲裁申请不作出受理决定,且随意违背立法宗旨引用法律,既与该条的立法精神及初衷相去甚远,也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符,并完全阻断了劳动者通过仲裁程序主张权益的法律途径,不仅严重耽误了劳动者的诉讼时间成本,并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于法于理,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在收到劳动者的仲裁申请后依法立案予以受理,在仲裁前置程序完成之后,若劳动者不服,尚可来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再次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进行仲裁前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全额退还原告杨发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兰喆
审判员陈婷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