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丝路小蜜蜂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2090号 原告:**,男,生于1994年4月25日,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敦煌市沙州镇漳县新村1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64号气象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3月18日汉族,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甘肃省泾川县太平乡园艺场***社20号。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甘肃丝路小蜜蜂建筑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古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3721/37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陆建公司)、**、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兴盛公司)、第三人甘肃丝路小蜜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陆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水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甘肃陆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并支付2021年8月1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截止2022年6月11日为14904元);2.天水兴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签订《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协议对双方承建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消防安装工程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0年6月25日,**以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名义与甘肃陆建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并与甘肃陆建公司完成工程结算。甘肃陆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0000元,未付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原告认为,**实际完成全部工程,为实际施工人,甘肃陆建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甘肃陆建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利息;**为甘肃陆建公司一人股东,应对甘肃陆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天水兴盛公司为发包人,应按法律规定在工程款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工程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甘肃陆建公司辩称,甘肃陆建公司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属实,甘肃陆建公司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已经完成阶段性结算,未进行最终结算,商铺的消火栓水枪没有安装完成。**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甘肃陆建公司不清楚。 **辩称,甘肃陆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为公司股东,且股东身份是在合同签订和工程结算之后形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天水兴盛公司辩称,天水兴盛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天水兴盛公司为工程发包方,与工程承包方甘肃陆建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天水兴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进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结算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请驳回**对天水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标文件一份、中标公示一份、《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一份、施工日志一份,拟证明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发包人为天水兴盛公司、承包人为甘肃陆建公司,**以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名义承包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的6#楼、10#楼消防安装工程;2.工程量结算任务单四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与甘肃陆建公司对**施工的6#楼、10#楼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3.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一份,拟证明**施工的6#楼、10#楼消防安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的事实;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根据同案同判原则,**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原告。 甘肃陆建公司、**经质证,对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结算任务单没有异议,对《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施工日志、情况说明不知情不予认可,对录音光盘、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 天水兴盛公司经质证,对民事裁定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招标文件、中标公示、《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结算任务单甘肃陆建公司、**、天水兴盛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由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甘肃陆建公司对工程量结算任务单没有异议,本院对施工日志、情况说明、录音光盘予以采信;对物业费催缴通知单、民事裁定书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甘肃陆建公司、**未举证。 天水兴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天水兴盛公司将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第二标段(6#楼、10#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甘肃陆建公司的事实;2.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支票存根一组、关于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天水兴盛公司与甘肃陆建公司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结算,天水兴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进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结算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事实。 **经质证,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对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支票存根、关于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知,证明目的不认可。 甘肃陆建公司、**经质证,对天水兴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未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陆建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银行交易记录及转账支票存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由甘肃陆建公司、天水兴盛公司**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天水兴盛公司与甘肃陆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水兴盛公司将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第二标段(6#楼、10#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给甘肃陆建公司承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审计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2022年8月12日,天水兴盛公司与甘肃陆建公司共同出具《工程款结算事宜的情况说明》,确定截止出具日地下车库项目尚未完工,施工、竣工验收及结算审定均未完成,天水兴盛公司支付甘肃陆建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合同价的87%。 2020年6月19日,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与**签订《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联营内容为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消防安装工程自投标至完成验收和结算全过程的管理及资金投入;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开展的资质文件、财务管理、施工技术指导、必要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的委派、配合项目的交付结算验收等;**对项目管理承担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负责投标统筹和决策、负责施工合同签订、负责工程款的回收、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负责项目管理所需资金的筹措和投入、负责税金的缴纳(由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代扣代缴)等;收益标准为收益金根据收益情况双方按比例同时获取,除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的收益金及税金外全部归**所有;项目终止或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进行,不能完成施工、验收、结算等后续工作时所产生的风险由**承担。 2020年6月25日,甘肃陆建公司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签订《消防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甘肃陆建公司将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及相关裙房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合同固定总造价为980000元,结算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承包固定总价现场核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结算经审定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2020年7月20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2021年7月30日,甘肃陆建公司、**及各自委托人在工程量结算任务单上签字确认。在审理中,甘肃陆建公司认可上述结算内容为甘肃陆建公司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之间的结算,结算数额为879961.91元。 2020年9月1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6月28日,甘肃陆建公司支付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工程款200000元、200000元、137000元,合计537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尚未届满,甘肃陆建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数额为879961.91元×95%-537000元=298963.8145元。 本院认为,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及相关裙房消防安装工程名义上由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承包,但实际上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只从项目中收取固定收益,工程项目由**实际管理、控制并自行承担风险,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与**之间本质上是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借用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单个项目联营合作协议书》无效。由于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及相关裙房消防安装工程由**实际施工,因此,**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一、甘肃陆建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实际施工的天水湖畔雅居项目二期(一次)工程6#楼、10#楼及相关裙房消防安装工程已经竣工,甘肃陆建公司已经完成工程结算,天水兴盛公司也已足额支付甘肃陆建公司工程款。因此,甘肃陆建公司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98963.8145元。 关于利息,利息是法定孳息,是工程款未付期间产生的占用损失,是承担付款责任的附随义务,权利及于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经结算审定双方签字认可后一个月内,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2021年9月1日,甘肃陆建公司应支付**以工程款298963.8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关于甘肃陆建公司提出商铺的消火栓水枪没有安装完成导致与甘肃丝路小蜜蜂公司未进行完全结算的意见,根据甘肃陆建公司认可的工程量结算任务单(2021年7月30日)记载,消火栓合同范围内工程已完成施工,故甘肃陆建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甘肃陆建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以其自有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规定的前提条件是股东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即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并未发现股东**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要求**与甘肃陆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水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天水兴盛公司支付给甘肃陆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超出其应付工程款。**要求天水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98963.8145元,以及以工程款298963.814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9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对**、天水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37元,保全费2845元,合计6982元,由**负担2343元,由甘肃陆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