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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如美、李润莲、康琴芳、高鹏飞、高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陕08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程、高丹丹,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绍兵,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系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尹,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如美(高武全父亲),男,193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武全母亲),女,194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武全之妻),女,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佳芦镇,农民。
原审第三人***(高武全之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个体经营者。
原审第三人高欢(高武全之女),女,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陕西省佳县。
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陕西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高如美、***、***、***、高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案外人刘四成以原告名义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榆林市榆神工业区能源集运有限责任公司清水工业园铁路专用线施工工程区间线路DKO+000-DK9+000段路基附属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刘四成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高武全和吴文生等人接受刘四成的雇佣为该项目提供劳动。2018年10月2日19时许,高武全从工地下班返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送往医院抢救,后经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第三人高如美、***、***、***、高欢向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19]第0179号裁决书,裁决:依法确认高武全与原告从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3日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8)陕民初7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死者高武全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陕08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高如美、***、***、***、高欢于2020年6月2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高武全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高武全属于工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2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20]5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8年,案外人刘四成以上诉人名义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刘四成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高武全和吴文生等人接受刘四成的雇佣为该项目提供劳动。2018年10月2日,高武全在下班返回宿舍途中被一辆小轿车撞伤,次日死亡。交警队认定高武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高武全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高武全属于工伤,但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职工”,本案高武全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非上诉人职工,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书中错误将上诉人列为高武全的用人单位,后错误使用法律规定认定高武全属于工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使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包方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由具体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的责任,应当适用相应的民事法律规定。据上,《劳动合同法》九十四条规定与《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质上相矛盾。《劳动合同法》为法律,《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司法解释。当上位法法律法规与下位法司法解释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高武全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榆林市中院审理认为:高武全在离开项目部返回住宿途中发生事故死亡,与高武全一同工作的工友们向榆神工业区交警大队谈话,询问笔录均陈述“他们老板叫刘四成,给铁路做防护坡”。刘四成名为现场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合本案生效判决、交警询问笔录等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依法认定高武全属于工亡,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且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与《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高如美、***、***、***、高欢庭审口头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商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用工单位非法转包以及个人借用企业资质对外进行经营,明确规定该用工单位即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赋予企业追偿权,针对涉案特殊情形的工伤认定以及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最高法行再151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说明及论理,因公伤亡时间点及场所不仅仅局限与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及固定的场所,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工人在上下班时间,合理的时间及合理的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对高武全在上、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神工业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武全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以及对案外人刘四成以上诉人名义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路基附属工程工序劳务作业合同》,刘四成系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高武全和吴文生等人接受刘四成的雇佣为该项目提供劳动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实际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错误将上诉人列为高武全的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不清,后错误引用法律认定高武全属于工亡,存在修改该法律规定的内容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下位法,应适用上位法《劳动合同法》的上诉理由,已经本院作出的(2020)陕08民终1374号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吴 琼
审判员 刘红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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