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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02民初11389号

原告:**,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0XXXX606233813。

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67107108D。

法定代表人:李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白海艳,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阳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XXXX31219261X。

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录、白海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原锦润公司向尹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锦润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名称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均由***承担,被告保证原告**受让股权前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及被告所属榆林市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4月29日将锦润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5月27日,尹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锦润公司共同向尹某某偿还2013年7月1日向尹某某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018年11月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即:判决锦润公司一次性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尹某某与锦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锦润公司一共向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万元,剩余部分尹某某自愿放弃;锦润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尹某某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锦润公司产生的上述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履行,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锦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1.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锦润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名称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引起的所有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保证原告**受让股权之前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及其所属的榆林市锦润房地产公司承担;2.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协议书合法有效,约定转让前的公司债务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2.工商信息内部档案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经股东会决议,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双方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9日将100%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变更在原告名下的事实,股权转让程序合法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2018)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802执3070号执行裁定书、和解笔录各1份,证明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尹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与原告锦润公司共同向其偿还2013年7月1日所借的50万元本金及利息。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锦润公司一次性偿还尹某某50万元本金及从2013年7月1日起的利息,之后双方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锦润公司偿还尹某某本息共计55万元的事实。

4.收据1支、网上转账电子回单6支,证明原告锦润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尹某某代为支付了55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原锦润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及公司名称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其转让给原告**的股权拥有完全的处分权,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均由***承担,同时被告***保证原告**受让股权前公司所产生的债务由被告及被告所属榆林市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4月29日将锦润公司的10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尹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锦润公司共同向尹某某偿还201371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榆阳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锦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1月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8民终36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即:判决锦润公司一次性偿还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尹某某与锦润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锦润公司一共向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万元,剩余部分尹某某自愿放弃;锦润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尹某某支付10万元,剩余部分于2019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现锦润公司已将该案执行款全部兑现完毕,2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款“乙方受让股权之前所产生的债务由甲方及甲方所属榆林市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及法律事务”的约定,本案案外人尹某某主张的债务系锦润公司转让之前产生的,应当由被告***及其所属的榆林市锦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公司转让前债务由其承担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导致案外人尹某某与原锦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在执行阶段为原锦润公司代付所欠款项,代付的金额为55万元,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偿还锦润公司代付的借款本息55万元之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榆林市锦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借款本金5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人民陪审员 王清郦

人民陪审员 方 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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