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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陕西远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苏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刘曰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陕西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
上诉人陕西远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9)陕0881民初4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因被上诉人***系挂靠上诉人承揽工程过程中向吉峰公司购买材料产生的欠款,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撇开***的挂靠关系,吉峰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共签订5份合同,合同款项合计1223523元,上诉人已向吉峰公司支付120万元。下余款项仅为23523元,上诉人在收到全额发票后最多只能在该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为:1、上诉人称***系挂靠其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作为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代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了《购销合同》,因此上诉人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上诉人称下欠的款项仅剩余23523元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对该事实已经查明,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323523元;3、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正确,应予维持。
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342421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018年期间,***作为远洋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共计5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共计1223523元(其中2017年货款金额为781102元,2018年货款金额为442421元),且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供应钢材的义务,但被告远洋公司累计支付货款900000元(2017年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支付50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0元,2018年现金支付100000元)后,下余货款323523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远洋公司供应钢材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则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并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远洋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323523元,故对原告在该欠付范围内请求被告远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处需要说明一点,案涉采购行为分别发生2017年及2018年,对于2017年远洋公司多支付货款18898元(200000+500000+100000-781102元),被告远洋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时均提出了用该款抵扣2018年的货款的请求,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抵扣货款的情形,故本院对远洋公司的该抵扣请求予以支持,进而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18898元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8年4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经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逾期;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另,因被告***在本案中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行为效力归于远洋公司,故其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应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235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22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分别为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8支、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电子税务局截图一份,证明其一参照已开发票载明的税率,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已收货款的全额发票,造成上诉人71212.66元的抵扣损失,上诉人拒绝支付剩余23523元货款是自救行为,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判决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当,应予撤销。其二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情况,被上诉人开具全额781102元发票,可反证出上诉人2017年货款已全额交付,与被上诉人所称向***转账60万元后只交付了60万元的情况不符,故刘曰峰向***转账60万元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从证据内容来看,该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购买材料、支付货款的行为,其证明力远远达不到上诉人所陈述的程度,也不能得出上诉人所谓的反推出被上诉人法人向***转账与上诉人行为无关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所述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向***退还承兑汇票中下余款项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上诉人陕西远洋建筑有限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向***退还承兑汇票中下余款项行为的效力及于上诉人陕西远洋建筑有限公司。具体理由为:1、陕西远洋建筑有限公司认可案涉买卖合同系***与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上诉人并未参与合同签订事宜。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就合同内容等相关事宜履行、协商、接洽等工作,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仍继续与***对接,上诉人未参与其中,故本院结合该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等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效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承兑汇票中下余款项支付至何处是有处分权的,该指示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应当认定***的代理行为为有效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被代理人陕西远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100万元承兑汇票时,下欠货款为60余万元,支付金额高于货物价值与一般交易规则不符,虽然神木市吉峰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支付款项高于下欠货款,是由于双方一直有预付货款之交易习惯,但经本院查实,在双方之后的交易过程中,再未出现预付货款之情形,故本院对上诉人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另就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陕西远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文龙
审判员  郭 瑶
审判员  韩连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彩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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