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

***、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81民初3086号
原告:***,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同为本案被告。
被告:**,男,1981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浩海双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蕊、被告**(同为被告浩海双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83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531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合计35623.83元(被告**垫付的2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5日,被告**承包被告浩海双龙公司的神木三江研发中心项目中的水电暖工程,后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水电暖工程工作,工资约定为220元每天,工种为杂工。2021年8月23日18时,原告与被告一起用手推车运送钢筋过程中,手推车翻车,钢筋掉落压到原告***腿上。原告被送往神木市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022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神木市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被告**雇佣为其干活,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无资质承包被告浩海双龙公司的工程,该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剩余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雇佣原告及事故发生等事实认可,受伤后治疗属实,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险公司认可多少,答辩人认可保险公司。原告施工时带有安全帽。原告所述答辩人承包浩海双龙公司的工程属实,答辩人没有资质,没有签合同,都是口头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2份、证明2份、王军和马征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影像报告、鉴定意见书,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只认可2021年8月24日的票据,其余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骨折的康复需要经过,后续多次复查及补充营养,原告在2021年8月24日之后的医疗费支出具有必要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自被告浩海双龙公司的水电暖工程(该工程承包自神木三江研发中心项目)从事杂工工作,工资约定为220元每天,工种为杂工。2021年8月23日18时,原告与被告**一起用手推车运送钢筋过程中,手推车翻车,钢筋掉落压到原告***腿上。原告被送往神木市高新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022年7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陕榆高科[2022]临鉴字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9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被告**无资质承包被告浩海双龙公司的工程。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疏于尽到安全管理及教育的义务,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未尽到成年人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正常作业未作出正确的判断,导致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被告**无资质承包被告浩海双龙公司的水暖电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规定,明确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承包人,故被告浩海双龙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与被告**具有共同的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经票据审查为2713.83元。
2、误工费19800元(按照原告事发前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每天220元为标准计算,为220/天×90天=19800元);
3、护理费为5310元(应按照2021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139元为标准计算,为39139÷365元/天×50天≈5361.51元,现原告请求为5310元,系按照38785元为标准计算,在上述范围内,以原告请求为准。)
4、营养费1800元(以30元/天为标准计算,为30元/天×60天=1800元)
5、后续治疗费3000元;
6、鉴定费2000元,为确定原告损失的必要合理支出,以票据审查为准。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因其未提交票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623.8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7699.06元(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27699.06元(被告**已垫付的20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担50元,由被告**、陕西浩海双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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