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龙建设有限公司

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26民初2702号

原告: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乙鑫通大厦**702。

法定代表人:范清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

负责人:张才俊,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128.21元及以95128.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月18日起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涉县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A标段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2590600元,工程竣工后涉县审计局委托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7日做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360128.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5128.21元未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辩称,原告起诉欠其工程款金额没错,但依据不对,原告是把中央专项资金项目欠其15677.01元与非中央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水损修复)欠款79451.2元合并起诉,程序不对;原告请求利息不应当支持,因合同中第62.2项约定“利率零”。

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认证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被告涉县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A标段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价2590600元,工程竣工后涉县审计局委托邯郸市泰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月17日做出《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360128.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95128.21元未支付。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6年3月7日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实际履行,双方对工程决算数额、已履行数额、工程欠款数额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的合同关系不同、资金来源及审批流程不同,不能作为拒付下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95128.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违约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工程决算表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金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128.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邯郸市生态环境局涉县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彦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樊程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