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龙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祥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8民初3894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0月13日,汉族,现住邯郸市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王亮,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期7层702。
法定代表人:范清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东、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进、杜竞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47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RP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剩余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为原告出具委托书,让原告以被告名义投标《永年县美丽乡村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中标后原告将工程履约保证金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清华配偶杨艳霞个人账户,之后由被告向发包人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转付该履约保证金。同时,原告以被告名义组织施工临洺关镇东洺村次街道路硬化、雨水管道工程,该工程于2017年8月21日由原告垫资完成。2019年10月18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同意使用。并经邯创信基审字【2020】417号审计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92475.73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87000元工程款、退还102976.56元履约保证金,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先后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反映,发包人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也出具相关证明,证实工程款已全部、足额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仍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关系以及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实际是被告中标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因原告违约至今未达成一致清算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永年县美丽乡村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第一次招标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参与竞标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图纸费等。《永年县美丽乡村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第二次招标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被告参与竞标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代理费等,并于2017年3月20日中标。整个投标、中标过程全部由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通过中间人得知被告中标后,找到被告要求合作。双方约定,原告承担工程的材料、税金等全部成本,销项税、附加税、所得税按照12%先行交纳给被告,成本发票(进项票)由原告提供,成本发票所含进项税金待被告认证后予以退还原告,合同造价的15%属于被告的收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推诿终未签订。之后,因原告不提供成本发票(进项发票)等原因,多次清算没有达成清算结果。基于上述事实,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无论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至今经核算未达成清算结果,双方在权利义务不明确,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二、原告基于邯郸市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05475.73元,既无事实依据同时对被告显失公平。1、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不存在工程款纠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被告与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原告不是合同主体。邯郸市创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基于被告与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建设合同关系予以审核的,并非被告与原告的清算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无据。3、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大量的费用,已经按照工程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交与发包方承担了税金,同时销项税、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在项目清缴汇算时都会因没有进项发票产生税金241381.47元。且被告办理施工手续、施工资料的编制、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申请、竣工图编制、决算编制、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等繁琐事宜。现原告依据审核报告要求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被告的费用支出,对被告显失公平。三、被告已付原告337000元,除原告认可的287000元,202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关于履约保证金,除原告认可的102976.56元,另20000元范清华已微信向原告支付。综上,《永年县美丽乡村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通过招标程序中标的,被告与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不是被告与原告的清算依据,因原告违约不提供相关票据致使双方无法清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被告(原邯郸市祥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变更名称为祥龙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永年县美丽乡村建设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中标后,被告向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以被告公司名义签署永年县美丽乡村建设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施工合同事宜,并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一切代理事项被告公司全部承认。2017年4月16日,以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发包方,以被告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永年区南阳城村、郑营村东街、东洺阳村的道路硬化、雨水管道施工,合同总价款2459531.13元,其中南阳城村689780.49元,郑营村东街1070747.84元,东洺阳村699002.8元。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并全部垫资对东洺阳村工程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9年10月18日,东洺阳村道路硬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为699002.8元。工程竣工验收后,邯郸市永年区美丽乡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000元,并退还原告全部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21年7月29日,原告为追要下欠工程款,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标《永年县美丽乡村建设2016第一批项目有关乡村工程施工(二标段)》工程后,将其中的东洺阳村的道路硬化、雨水管道施工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该转包行为无效。鉴于原告已经垫资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后依法交纳税款、申请验收、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等系公司的正常事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上述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00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6元,减半收取4158元,由原告承担458元,由被告祥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芬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