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4民初1638-1号
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号楼(A3)16层160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费992,418.01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劳务协议,被告将榆林加油站的管线铺设、油罐安装、电路改造劳务分包给原告。该工程己经施工完毕,且己经竣工验收通过。现工程竣工验收己满两年,但被告仅给付劳务费536770元,尚拖欠992,418.01元未能给付。经多次催要,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的主要标的物系加油站的储油罐的安装及其配套输油管线的铺设,应是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本案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本案中,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综上,本案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榆林加油站的管线铺设、油罐安装、电路改造劳务分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原告对加油站的储油罐的安装及其配套输油管线的铺设,应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雷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