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指定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民辖234号 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法库辽河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2023年2月9日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辽0104民初1638号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与2023年5月31日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立案的(2023)辽0124民初1695号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费992,418.01元;二、本案诉讼***全费由被告承担。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榆林加油站的管线铺设、油罐安装、电路改造劳务分包给原告。案涉合同的标的为原告对加油站的储油罐的安装及其配套输油管线的铺设,应是劳务合同,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劳务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原告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管辖。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即大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便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即提供劳务的地点也是沈阳市大东区,故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实际施工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3)辽0104民初1638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3)辽0104民初1638号原告沈阳汇丰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曹 喆 审 判 员  汤 涛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景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