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貌**、***等与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625民初2285号 原告:貌**,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志丹县。 原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刘**,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原告:***,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志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通钦街道舟曲路社区当周街519号1栋2**1层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3001MA744ME9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藏族,住甘肃省舟曲县。 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一期1号楼(A3)16层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4125472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貌**、***、***、刘**、***、***与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貌**、***、***、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貌**劳务费25600元及利息、***劳务费46500元及利息、***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刘**劳务费17000元及利息、***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劳务费2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分布式光伏项目建设工程,并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月3日,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为带班领导,基本工资为500元/天,貌**为拖车司机,基本工资为500元/天,***、刘**为打桩机司机,基本工资为300元/天,2023年3月14日又雇佣***、***为电工,基本工资为600元/天,并安排六原告在第一采油厂**采油作业区、杏河采油作业区、***采油作业区等地方干活。完工后,经清算,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六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表》并签名**,载明“***实发工资46500元、貌**实发工资25600元、***实发工资17000元、刘**实发工资17000元、***实发工资2400元、***实发工资2400元”。之后六原告拿着《工资表》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工资,被告一再推拖不给。被告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六原告提供劳务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尽到监督义务,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对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100%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六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本院在审理原告貌**、***、***、刘**、***、***与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六原告提供的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有误,办案人员无法送达,法院催促六原告提供详细地址,六原告无法提供,导致本院无法给被告甘肃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应诉等诉讼文书,该案无法依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貌**、***、***、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0元,全额退还原告貌**、***、***、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