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经达石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某、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625民初1016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01月04日出生,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 负责人:马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2235964.3元及利息(以12235964.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截止2024年12月28日,暂计为1641965.84元。);以上暂合计:13877930.1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完成第三采油厂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组XX区域常规场站及管线工程的护坡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手续付至工程款的97%,预留3%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付清”。案涉项目位于XX县XX镇XXX村XXXXXX联合站外。原告于2020年8月底完成了护坡项目,2022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西安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确定了项目款的具体金额,为12235964.3元。现如今,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故成诉。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尽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75841.46元及利息(以8375841.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利息,截止2025年8月28日,暂计为1550246.32元。);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875.94元及利息(以2453875.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计算利息,截止2025年8月28日,暂计为453646.47元。) 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辩称: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承揽了2020年产能建设靖五联合站及外输管线工程,合同竣工后结算时发现工程量概算金额超出合同金额,决定将该工程中的弃土场工作量(即张某某所述的护坡项目)移除,在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组XX区域常规场站及管线工程合同进行结算,目前尚未办理结算。答辩人多次向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催促办理结算手续,但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能办理。 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7月19日,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XXXXX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XXXXX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2022年产能建设项目组XX区域常规场站及管线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0636387元,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2020年8月底工程完工,现已验收并投入使用。2022年12月24日,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西安XX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清算,确定了项目款的具体金额为12235964.3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与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张某某对案涉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人员组织、资金投入、验收等工作,现所承建的各项目已验收,并交付实际使用,故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因手续交接、工程量确认等工作而导致迟延给付工程款,不属于故意拖欠工程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8375841.46元; 二、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5387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70元,减半收取计52535元,由陕西XX**装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500元,被告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第XXX厂负担10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