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8民终2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市榆阳区南郊。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尚,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航宇路。
法定代表人:鱼**,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市榆阳区人,现住**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6月10日出生,陕西省**市榆阳区人,现住**市榆阳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世保,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陕西省**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系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陕西省**市榆阳区人,现住**市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陕西省**市榆阳区人,现住**市榆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驼城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郊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安建设公司)、鱼**、***、**市春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辉建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农行**南郊支行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复利的诉请,即借款期限内复利的利率为5.82%,超出借款期限的按8.73%的利率计算;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对一审第一项诉请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复利于法无据错误,上诉人与享安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复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约定,且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文件对复利亦有明确规定,故借款到期之后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73%计算复利,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被上诉人**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向上诉人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表示其二人自愿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应为担保书,被上诉人**、***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形成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判决**、***未承担保证责任错误。
亨安建设公司、鱼**、***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应计算复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春辉建筑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关于复利的请求不能成立,我国合同法无复利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逾期贷款计收复利的复函,是人行上下级内部之间的文件规定,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使用。原审判决据此判决不支持复利的内容适当,应予维持。2、本案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在借款人亨安建设公司与贷款人农行**南郊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第四条补充条款中及上诉人与春辉建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该借款合同已经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公证法第3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根据所办理的公正债权文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是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二审答辩称:一、**、***在本案涉案贷款的办理过程中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或者向上诉人出具过保证承诺书,不是本案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作为春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印属于代表春辉建筑公司履行法人职责的职务行为,并非代表其个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春辉建筑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主要议题是关于公司为亨安建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事宜,虽然该决议第二项有股东及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但这仅是股东和法人代表单方面作出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按照股东会决议形成的时间来推断决议中并未明确针对本案的上诉人农行**南郊支行,因此股东会决议第二项并不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第1款规定的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的情形,所以不能以此规定来认定由**、***对未形成担保关系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办理涉案贷款公正时,贷款人、借款人也没有与**、***办理过保证担保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且借款人亨安建设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的书面贷款申请书(亨安字2015【15】号)中也仅载明由春辉建筑公司为其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亨安建设公司给上诉人出具的决定(亨安字2015【16】号)也明确载明担保人是春辉建筑公司,同时该决定载明同意办理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公证。综上,**、***不是本案涉案贷款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农行**南郊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享安建设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农行**南郊支行借款本金2986600.88元,以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人民币178284.07元(截止2017年3月31),以上共计人民币3164884.95元,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2、依法判令春辉建筑公司、**、***、鱼**、***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由亨安建设公司、春辉建筑公司、**、***、鱼**、***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农行**南郊支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由农行**南郊支行先行申请强制执行;(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款合同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但农行**南郊支行在一审时故意隐瞒该事实,致使一审法院未审查该部分事实。该部分事实对本案的处理有直接影响,应作进一步审查。
关于焦点(二),2015年6月10日,春辉建筑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1条载明:“全体股东会同意为**市享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南郊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贷款种类: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贰年。”第2条载明:“股东及法人代表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股东会决议》由农行**南郊支行在一审期间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一审法院未予审查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的意思表示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54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市榆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郊支行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9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