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初496号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世保,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
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
被告:***,女,***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妻子。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
被告:***,女,***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榆阳区。系***之妻。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世保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按照月利率7.8‰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10.14‰计算),截止2018年8月16日利息暂计1499850.51元,本息暂共计31499840.51元;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依法判令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罚息为10.14‰。同日,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城南路东、***路南土地(土地证号:477**)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合同第8.3条约定: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拍卖、变卖抵押物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就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时还款,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8年6月20日起计算。
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我公司签订的,但款是振标公司用了,我们担了个名,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振标公司和***,所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其余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支、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不动产抵押清单一份、沙河口村委会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2016年2月1日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20日,借款月利率7.8‰,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榆市国用(2014)第47727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沙河口村委会同意以榆市国用(2014)第47727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8年2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月利率上浮30%,即10.14‰。2、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自愿为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要件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月利率为7.8‰。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计算方法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款项付至被告指定账户,交付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为确保顺利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城南路东、***路南,土地证号:榆林市国用(2014)第477**号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四被告自愿为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18年6月20日,对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催告后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内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催告后仍拒不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借款利息还至2018年6月20日,故从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逾期利率(罚息)10.14‰计算利息。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借款最终由谁使用,是被告与实际借款使用人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长城南路东、***路南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财产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设定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在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后尚有不足的,抵押人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视为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只是签订了合同,并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4‰计算)。
二、如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城南路东、***路南,土地权属证号为:榆林市国用(2014)第47727号土地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上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9299元,由被告榆林市亨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榆林市振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