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青,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在无任何书面证据,仅以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应予以纠正。2、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相关证书,侵害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根据行业习惯,被上诉人所取得的相关证书的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诉人为将被上诉人培养成为合格的项目经理、建造师,送其参加了各项专业培训,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其次,即使证书归被上诉人所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文件要求,建筑公司要有12名建筑注册建造师才符合相关资质要求,若将证件交付被上诉人,上诉人将面临建筑注册建造师人员不足,年终审核不能通过,资质不能再使用的后果。一审不以实际事实及政府文件为前提,径直判令上诉人交付各类证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给被告返还证件、不办理转注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1998年至2008年在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担任项目经理,2008年之后再未继续上班。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8年之后没有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工作。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和安全B证一直注册在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该证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211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转注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起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也未显示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现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安全B证由原告持有并注册在原告处,被告提出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安全B证的转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返还证件、不办理转注手续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提供了2016年公司培训报销费用票据19支及2017年资质新标准细则,用以证明公司每三年对公司建造师进行惯例性培训,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支付,其中包括***的培训费用,如果***离开,公司资质就不符合规定,将面临倒闭。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安排工作,为了生存只能离开。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2008年之后,被上诉人***未继续在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上班,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再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无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在仲裁及诉讼中均陈述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08年在其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自认,认定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普惠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其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均注册在上诉人处,证件并由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管理,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普惠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相关证件应归其所有,否则会造成公司资质不能使用,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一审虽对普惠建筑公司所诉认定不能成立,但未对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普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0260号民事判决;
二、***与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转注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霍韬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