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8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榆林市榆阳区。
上诉人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10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据以定案的依据仅为被上诉人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故不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原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书面证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显存在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相关证书侵害了上诉人相关权益。根据行业习惯,被上诉人取得的相关证书的所有权应归公司所有。首先,被上诉人为一名普通的建筑工人,上诉人为了被上诉人能成为合格的项目经理、建造师,送其参加了各项专业培训,期间产生的各项费用都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其次,即使该证书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也不能不以实际事实及相关政府文件为前提径直判令上诉人交付各类证书,因根据2014年11月6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建筑企业资质》的通知精神来看,建筑公司要有12名建筑注册建造师才符合相关资质的要求,上诉人公司包括***在内等相关人员共12名建筑注册建造师,刚好符合资质要求。若判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相关证件材料交付后,上诉人将面临建筑注册建造师人员不够,年审不能通过,上诉人的资质不能再使用,需要重新申请资质,且不说申请程序繁琐、花费巨大,更是对上诉人权益侵害。
被上诉人***辩称:二级建造师资质属于个人职业资格证,不属于公司。而且是答辩人先取得二级建造师证,然后才去普惠建筑公司任职的。教育培训是公司为了提供员工职业技能,必须负责的。
普惠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不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不给被告返还证件、不办理转注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于2000年3月进入原告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总工程师,2002年后自动离职,未继续上班。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2年之后没有给***发放过工资,也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工作。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和安全B证一直注册在原告普惠建筑公司处,该证件由原告持有。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7]第21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转注手续。”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从2002年起均未实际履行劳动合同,也未显示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现被告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安全B证由原告持有并注册在原告处,被告提出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及安全B证的转注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不给被告返还证件、不办理转注手续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2016年度上诉人组织被上诉人在内的12名建造师培训学习的报销凭证22张(复印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建造师前往西安培训学习的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不证明具体多少费用。被上诉人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根据双方的陈述,2000年之后,被上诉人***未继续在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上班,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既未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再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事实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上诉认为无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查,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被上诉人***从2000年至2002年在其公司担任总工程师,故一审根据普惠建筑公司的自认,认定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普惠建筑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其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均注册在上诉人处,证件并由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管理,劳动关系解除后,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依法负有办理档案转移手续的义务,普惠建筑公司上诉认为相关证件应归其所有,否则会造成公司资质不能使用,该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普惠建筑公司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人民法院应对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一审虽对普惠建筑公司所诉认定不能成立,但未对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实体判决不妥,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将仲裁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普惠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对劳动争议的内容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10261号民事判决;
二、***与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三、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被上诉人***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返还被上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榆林市普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高扬
代理审判员任捻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