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黔0382执3670号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三贤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石重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华昌、袁海,该局习水分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湖滨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席自锋。
委托代理人:李院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以便授权执行代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9)黔0382行审153号行政裁定,于2019年10月31日受理遵义市生态环境局申请执行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一案。2019年12月2日,本院向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院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该公司立即缴纳罚款200,0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900.00元,合计:202,900.00元。2019年11月25日,本院将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经查,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劵、车辆、税务、工商总局、保险等部门无财产登记线索。2019年12月16日,本院对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委托代理人袁海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该局不能提供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对该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2月27日,本院限制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自锋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遵义市生态环境局发现被执行人榆林市海龙集团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王明远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