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9P。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厂,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5D。
法定代表人:刘宪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帅,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K。
法定代表人:姜文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诉理人:黄艳芳,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总工程公司)、被上诉人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元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中核元诚公司支付水总工程公司工程款339328.58元;3、改判中核元诚公司支付水总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339328.58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水总工程公司、中核元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中核元诚公司负有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对水总工程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判决一、二项却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义务,显系逻辑错误。2、二审案件受理费系中铁建工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中铁建工公司的损失部分,应由水总工程公司、中核元诚公司承担。3、中铁建工公司没有向水总工程公司付款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逻辑错误,结论错误,望依法裁判,维护中铁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水总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并不存在逻辑错误,属于笔误,中铁建工公司通过二审诉讼的方式来更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也增加了水总工程公司的诉累,不应支持上诉费由水总工程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中核元诚公司答辩称,同意水总工程公司的意见,一审笔误不应通过上诉在二审来解决,应该在一审解决,不同意诉讼费由中核元诚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
水总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963221.8元及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完工之日2009年6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中核元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水总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工程所得价款,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2009年3月20日,水总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中核元诚公司作为发包人、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的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由水总工程公司作为分包人施工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基坑开挖工程;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暂定为4487350元;工期自2009年4月4日至8月17日。《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工程量清单价格书》载明:施工内容为土石方的开挖与爆破、清渣、运渣、卸渣、装卸、土石方场外运输等工作内容;施工用水、用电已综合在综合单价之中。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分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且竣工资料交付承包人后28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结算书,经承包人和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预留金;承包人室外回填土完成,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付分包人余下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至100%。
一审过程中,水总工程公司与中核元诚公司确认,中核元诚公司已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237581.81元。
依水总工程公司申请,一审依法委托青岛佳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基坑开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0年9月2日,该评估机构出具青佳鉴字(2020)第12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工程造价为5576910.39元,包括:1、土方开挖外运947971.69元,2、石方爆破外运3914253.23元,3、石方扣减不需开挖的边坡工程量-517310.42元,4、扣减签证单中淤泥所占石方的工程量-250296.3元,5、扣减签证单中钢筋砼所占土方的工程量-36453元,6、扣减签证单中静态爆破(石方)不需用炸药的费用-28117.32元,7、追加集水坑、电梯井、独基石方爆破外运58598.46元,8、基坑周边回填184928.75元,9、签证造价1292335.32元,10、签证单-换填风化砂增加挖运费用11000元。鉴定费96150元,由水总工程公司交纳。
2019年4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初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铁建工公司起诉中核元诚公司解除《泰山基业(财富中心)总承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中核元诚公司支付工程款1.6亿元,该案判决:中核元诚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132866547.17元及利息,中铁建工公司对施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2月28日,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签订《泰山基业(财富中心)总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承包范围调整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主体施工期间的预留预埋、粗装修及屋面、地下室防水工程、设备基础、设备层、各管井、机房的防水工程及地面保护层等、预留套管的土建封堵、电梯厅门的封堵、井道的对拉螺栓孔封堵、地暖的保护层浇筑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水总工程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水总工程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应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依照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一审认为,涉案工程系中核元诚公司单独发包,已付工程款均由中核元诚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总工程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总包方,仅对水总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未向水总工程公司给付过工程款,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亦未包含案涉基坑开挖工程,因此,中核元诚公司负有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水总工程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水总工程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共计5576910.39元,中核元诚公司已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5237581.81元,故尚中核元诚公司欠付涉案工程款339328.58元(5576910.39元-5237581.81元)。鉴定费96150元,综合本案案情,由双方各承担50%为宜。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分包人在竣工验收达到合同标准且竣工资料交付承包人后28日内向发包人报送结算书,经承包人发包人审核确认后,支付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结算款的5%作为预留金;承包人室外回填土完成,经承包人同意,发包人付分包人余下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至100%。现水总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在施工完成后曾向发包人提交结算资料,结合承包人室外回填土完成的时间为2011年6月的事实,欠付工程款339328.58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应于室外回填土完成之日(即2011年6月)起由中核元诚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水总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水总工程公司主张其对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水总工程公司工程款339328.58元;二、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水总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339328.58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水总工程公司对中铁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水总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32元,由水总工程公司负担8700元,由中核元诚公司负担4732元;鉴定费96150元,由水总工程公司负担48075元,由中核元诚公司负担48075元。因中核元诚公司负担部分,水总工程公司已经预交,中核元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水总工程公司52807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水总工程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泰山·基业(财富中心)项目基坑开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系中核元诚公司单独发包,已付工程款亦均由中核元诚公司直接支付给水总工程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作为整个工程的总包方,仅对水总工程公司进行施工管理,并未向水总工程公司给付过工程款,中铁建工公司、中核元诚公司之间的结算内容亦未包含案涉基坑开挖工程,一审认定中核元诚公司负有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并认定水总工程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在判项中判令中铁建工公司向水总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9328.58元;
四、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339328.58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2元,共计26864元,由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由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64;鉴定费96150元,由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75元,由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化宿
审判员 盛新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文淑
书记员 胡浩东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