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

**、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3民初4870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0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阳,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东风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峥燕,新疆卓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行,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煤能源新疆鸿新煤业有限公司、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334.56元,减半收取计3,167.28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庞海花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