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9977号
原告:***,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177号沙子口创业园办公用房3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0025D。
法定代表人:刘宪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甜,女,1990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间,虽为嘉恒参加工伤保险的期间所包含,但没有给嘉恒提供劳动,却给被告提供了劳动。2020年12月31日被告以项目终止为由,终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但原告仍给被告提供劳动,一直至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黄水东调承接工程泵站受到工伤伤害。被告给原告缴纳过工伤保险,原告又是在被告处受到工伤伤害,那么双方之间肯定存在劳动关系。
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仲裁委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44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时是在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保工伤保险,与我公司无关,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更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购买了劳务公司的劳务服务用于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泵站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按规定购买了建筑企业按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保险为商业性质保险),以保障在建项目人员的人身安全,原告作为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属于此保险参保人员,故原告仅在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的项目工期内即2020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享有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始至终,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原告参加的建筑业工伤保险来看,在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同时在我公司和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两个不同项目的建筑业工伤保险,可以证实原告是一名灵活务工人员,在各建筑工地从事劳务,根本就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的项目工期结束后,我公司再未购买过该公司劳务服务,更不可能与原告有任何关系,原告自称2021年4月在我公司工地受到工伤伤害不符合常理,更与事实不符,且2021年1月至2022年8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在上述公司工作,2021年4月原告受伤时不在我公司处,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更不可能在我公司工地受到工伤伤害。3.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仲裁已查明原告从2020年4月开始就一直以灵活就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证实原告知晓其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已经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经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我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时刻谨记国企担当,及时为承揽的各项目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投保按项目参加的工伤保险,以进一步保障建筑项目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此工伤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并不等同于社会保险,更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与我公司无关,也不曾在我公司处受到过工伤伤害,与我公司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亦不符合事实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1份。证明:2001年9月29日,青岛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现名称为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2.带有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名称的涉案青岛市黄水东调工程泵站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维权信息告示牌、工地大门照片各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系照片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3.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查询截图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
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打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保险是被告按人社局要求缴纳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是社会保险,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证据4.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处高宏经理的电话录音光盘1个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在录音中,高经理从未承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2021年4月21日在被告工地受伤。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5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6.带有“青岛水总”字样的工地安全帽、马夹照片各1张、载有原告入场时间为2020年7月6日的上岗证照片1张。证明:原告是给被告干活,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承包了被告的工程。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上岗证上并未注明项目及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我公司项目上从事劳务。原告在我公司承揽的项目上有过短暂的劳务服务,其拥有印有我公司字样的安全帽等劳保用品也符合常理,但2021年原告受伤时并不在我公司工地给我公司干活,其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承建的青岛市黄水东调承接工程泵站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已经分包给青岛千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润公司),该项目的劳务部分施工由千润公司负责,劳务人员都由千润公司管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1年9月29日,原青岛市水利工程总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市水利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后变更为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千润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2020年6月15日,被告与千润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
2021年4月21日,原告在干活时致左手无名指受伤。
202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处高宏经理电话沟通询问其受伤问题怎么处理,高经理答复“已找韩总和你这面的张经理沟通了,让韩总找找张经理给你补偿医疗费就行了”。原告要求走保险并称“走保险很简单”。高经理说“走保险不简单,因为你跟水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说“知道。劳动关系可以不填,可以给我开个临时雇佣”。高经理说“不填,公司的章盖不出来,你空表让我盖章盖不了,我回去盖章时法务会问这个事”。原告要求高经理给出具一份劳动证明,写临时雇佣。高经理说“临时雇佣是以水总名义,还是以劳务分包这块,因为我们跟张经理签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他跟你怎么签的合同?”。原告说“他没跟我签合同”。高经理说“现在再做,所有东西都是假的,你就是在工地上干活了,但是你没有合同,也没有在农民工平台上出现过,当时你是临时过来干几天就走,你所有的工资结算都是微信和现金形式,到后面找起来,咱这个事都没法解释,我去找韩总或张经理让他俩把这个钱补给你,想办法给你解决就行了”。
2022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平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通过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明:①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10月15日,青岛昊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原告按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②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按涉案工程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③2020年11月27日至2021年4月18日,青岛嘉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按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④2022年8月6日至2023年6月1日,中青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按建筑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⑤2020年4月24日至2022年7月24日,原告以灵活就业者的身份在平度市农商银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22年8月10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22〕第44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我于2020年12月1日到被告承建的涉案工地从事钢筋工作,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只缴纳过工伤保险。我常年在工地上干活,工头是张京志,张京志与刘国花合伙,我在涉案工地干活期间,张京志还安排我到别的工地干过活,干活期间,由刘国花给我发工资,我在该工地的工资是一天350元,其他工地一般是一天320元、330元左右,一个月一开工资,按天数计算工钱,没有活就让我在家休息,有活就干,到哪个工地干活都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在涉案工地干活期间我听从刘国花和张京志的安排,不清楚张京志和刘国花是否是被告的员工。2021年4月21日,我在涉案工地受伤,受伤后我的丈夫贾永风与工地上的技术员张坤鹏、被告公司的员工刘仕毅把我送到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都是刘国花支付的。受伤后我申请工伤认定,但因为没有确认劳动关系被中止了。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提出异议,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千润公司,该项目的劳务由千润公司负责,劳务人员由千润公司管理。原告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是项目的强制规定。张京志、刘国花和刘仕毅均不是我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后如何支付医疗费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须结合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出勤考核等因素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⑴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变更登记信息、涉案工地的标识牌、大门照片、头盔、工作服照片,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⑵在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处高宏经理的录音中,原告自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⑶原告提供的上岗证仅载有其姓名、工种、入场时间、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未加盖单位印章,与被告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⑷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复印件,仅能证明其受伤情况,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⑸原告提供的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查询截图打印件与仲裁委的查询结果一致,能够证实被告在2020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涉案工程项目给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该项目的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但原告自述的受伤时间2021年4月21日既不在被告涉案项目起止时间范围内,也不在被告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的起止时间范围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自述其由张京志和刘国花安排到涉案工地工作,期间还被张京志安排到其他工地工作,刘国花为其发放工资,受伤后医疗费由刘国花支付,原告未提供张京志、刘国花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即使其陈述属实,也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被告为其发放劳动报酬等事实,其主张与被告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肖肖
书 记 员  孙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