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202民初2号 原告: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水总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以项目业主单位组织调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359.16元,减半收取计2679.58元,由原告新疆独山子国际石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何 青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