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06民初8946号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系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贾敬武。(被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办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汇款120000元及利息8855元(按照2020年银行间拆借利率3.85%计算,暂从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2885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由被告代理原告资质办理事宜。代理项目、期限及费用见合同第一条。2018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全资子公司即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向被告汇款12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未履行合同代办项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委托代办协议,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委托代办协议打印件、银行转账凭证、发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贾亮亮的短信截屏打印件、企业查询单、企业公示报告打印件,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变更前名称:宁夏诚翔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订《委托代办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办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子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期限为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总费用为40万元。如在合同期限内未办成代办事宜,乙方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甲方支付乙方的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代办费用12万元。经协商,被告向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依约完成代办事项,故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办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当庭认可案涉协议履行方为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系接受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亦是被告与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后确定。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委托代办协议》签订方和履行方为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现该协议的履行期限已届满,无需解除,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委托代办协议》约定如在合同期限内未办成代办事宜,被告无条件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未完成代办事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需依约全额向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已支付代办费用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全额退款1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结合原告主张及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自2018年12月6日起(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2018年11月30日之后的三个工作日为2018年12月5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623天的利息为7886元(12万元×3.85%/年÷365天×623天)。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年利率3.85%为标准,以未退还代办费用为基数,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该利息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代办费用120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7886元,合计127886元;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未退还代办费用为基数,以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宁夏)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玮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