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898号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小梅,女,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成雨。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TJ-2017041002);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人民币116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356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暂计:人民币12036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了《定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KTJ-2017041002),原告向被告定制雷电冲击电压发生器一套和全自动冲击电压测试系统一套,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356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预付30%货款后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90%调试运行正常付至100%,质保1年。合同第七条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根据第七条第三款,被告不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调试合格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此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预付了30%的价款,计人民币1068000元,于2017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及时交付标的设备,但至目前为止,被告却一直没有交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已长达一年之久,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供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实,致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不具备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16元,退还原告张洪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志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楠
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