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天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1113号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攀亮,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成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制设备采购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456000元及违约金68400元(违约金按照未退货款的15%计算),以上合计:52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定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一份,原告向被告定制雷电冲击电压发生器一套和全自动冲击电压测试系统一套,合同价款合计35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被告预付30%货款1068000元,2019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合计1168000元,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未发货。原告遂让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陆续返还预付款712000元,还有456000元预付款未返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归还预付款,被告拒不退还,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七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让被告按照未退款项的15%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收受预付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不按定制合同履行应当及时返还预付款并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定制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雷电冲击电压发生器一套和全自动冲击电压测试系统一套,合计金额356万元。执行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在本合同签订前5日内向原告提供加盖公章的关于该产品的国家质量标准文件,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原告预付30%货款后开具合同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至90%,调试运行正常付至100%,质保1年。被告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费、装卸费。交货地为原告处,原告提供2年免费维修。逾期交货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设备包装、安装、调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9月14日和21日向被告预付30%货款1168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按约发货。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2月14日和30日通过第三方也陆续退还预付款712000元,下剩456000元预付款未退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股东变更为由不予退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制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全面按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预付款款1168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涉案设备,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定制设备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退付原告货款712000元,下剩预付款456000元未予退还,应承担退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原告主张被告按未退付货款15%计算,符合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即456000元*15%=6840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设备采购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宁夏中科天际防雷股份有限公司预付货款456000元,并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68400元,共计52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64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讯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风梅
人民陪审员 黄旭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艳宁
书记员 沈天豪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十九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